(2014)渡法民初字第0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侯丽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市大渡口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市大渡口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秦大国,重庆市大渡口区市政园林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渡法民初字第02427号原告侯丽,女,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张洪兵,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昌平,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负责人胡修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姝,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984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2747-4。法定代表人谭坤,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天娇,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秦大国,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张天娇,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市政园林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8号9楼(建桥服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6593704-9。法定代表人敖茂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天娇,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侯丽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重庆市大渡口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大渡口环卫处”)、秦大国、重庆市大渡口区市政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大渡口市政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兵、被告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姝、被告大渡口环卫处、秦大国、大渡口市政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丽诉称,2011年12月3日11时许,原告与其男友在大渡口区景观大道散步时,被被告秦大国驾驶的被告大渡口环卫处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293**号重型作业车碾起的石块砸伤。原告被石头击中右腿,顿时倒地,血流满地,随后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接受治疗,中医诊断为:右股骨中段及下段骨折,右胫骨上段及下段开放性骨折,骨段筋伤、血瘀气滞。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侯丽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并非意外事件,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秦大国及被告大渡口环卫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渡口市政局作为事发道路的维护管理单位,其未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渝A29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秦大国、大渡口环卫处、大渡口市政局赔偿原告医疗费86495元、残疾赔偿金100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86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8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2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28元、误工费62421元、交通费3000元、续医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83718元,被告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亦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渝A29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及被告秦大国均无过错,因此,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而不属于交通事故,被告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即使法院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但由于被保险车方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也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损失与被告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无关;4、再退一步说,即使不考虑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被保险车方没有任何过错,及被告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最多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的情况下,被告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也仅在交强险规定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肇事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而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被告大渡口市政局未及时清理道路上的石块所致,即未尽到清理、维护管理等义务所致,故应当由被告大渡口市政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70%的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大渡口环卫处及秦大国辩称,1、本次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原告及被告秦大国均无责任,故被告大渡口环卫处及秦大国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秦大国系被告大渡口环卫处职工,事发时,其正在执行职务。肇事车辆渝A29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大渡口环卫处所有,在被告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发时,该车在保险期内。4、被告大渡口环卫处已垫付医疗费99000元及门诊费514.1元,并支付原告47149.6元。被告大渡口市政局辩称,1、被告大渡口市政局并非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应就原告损害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3、肇事车辆渝A29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已在被告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11时00分许,被告秦大国驾驶车牌号为渝A29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大渡口景观大道从保利可爱岛方向往重钢医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渡口区景观大道阿特豪斯路段时,车轮压到道路上的石头,致使石头飞起来打到了在路边行走的行人原告侯丽、陈静,造成侯丽、陈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本次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原告侯丽无责任,被告秦大国无责任,行人陈静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段及下段骨折,右胫骨上段及下段开放性骨折,骨段筋伤、血瘀气滞等,住院664天,产生住院治疗费202877.3元、一次性材料费688元共计203565.3元(被告垫付97250元,尚欠该院106315.33元),及门诊治疗费1173.7元(原告支付340元,被告大渡口环卫处支付833.7元)及医疗用血补偿金2250元(其中,原告支付500元,被告大渡口环卫处支付175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门诊治疗、随访;继续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及护理,以预防并发症;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若遇病情变化及时就诊等。事发后,被告大渡口环卫处还支付原告46830元。另查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曾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侯丽支付所欠医疗费105627.33元及一次性材料费688元,后该院于2014年8月13日判决侯丽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医疗费105627.33元、一次性材料费688元,共计金额为106315.33元。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又查明,渝A29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原属重庆市大渡口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属单位重庆市大渡口区绿化工程处所有,后于2010年移交给被告大渡口市政局下属单位被告大渡口环卫处,涉及该车的安全、维修、保险等均由被告大渡口环卫处负责。该车后由被告大渡口环卫处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并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秦大国系被告大渡口环卫处的员工,事发时,被告秦大国驾驶该车执行职务。事发路段由被告大渡口市政局负责管理、维护。再查明,原告出生于1973年5月26日,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原告母亲封世芬,出生于1943年12月24日,系农转非人员,其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并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及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侯丽右下肢损伤致残功能丧失属Ⅸ级伤残,侯丽后期医疗费约需20000元,侯丽无护理依赖,侯丽护理时限以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尔后,被告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住院时间的合理性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侯丽伤后早期(含第一次手术治疗)的合理住院治疗时限以6个月认定为宜,第二、三次手术的合理住院治疗时限分别以3个月认定为宜。手术治疗间隔期(299)天可行门诊治疗。2、侯丽除磁疗、肢体气压治疗时间超长(治疗费9372元),住院时间超长299天(相关住院费11661元)属非必需;其余为损伤合理检查治疗。经本次鉴定后,由于原告合理的住院时间与实际住院天数不一致,经被告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申请,并经原、报告双方协商选择,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时限及误工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侯丽的误工时限评定为604日;2、侯丽的护理时限评定为604日。另,被告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与被告大渡口环卫处、秦大国、大渡口市政局在诉讼中针对侯丽2011年12月3日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达成了剔除15%非医保费用的协议。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问题,被告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被告大渡口环卫处、秦大国、大渡口市政局认可80元/天。关于渝A29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事发时碾压到的石头大小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大概长30厘米、高6、7厘米、宽20厘米,其在入院时自诉该石头为一块书本大小的石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及门诊费发票、医疗用血补偿金专用收据、(2014)九法民初字第02759号民事判决书、渝法医所(2014)临床B鉴字第2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渝法医所(2014)临床F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08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移交协议、大渡口行道绿化植物洒水用车交接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迁移证、非医保剔除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本案是作为驾驶员的被告秦大国在行车过程中驾驶渝A29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碾压路面上的石头飞起将原告及陈静击伤,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意见,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符合“交通事故”的含义,故本次事故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刑事、民事处罚或者赔偿的主要依据,但这仅仅是交管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与民事赔偿并不当然具有一致性。被告秦大国作为渝A29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员,在驾驶该车的过程中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对道路上面书本大小的石块本应尽早发现并进行回避,结果致使行人原告侯丽及陈静受伤,从民事侵权责任的角度而言,被告秦大国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渡口市政局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维护单位,应保证路面不存在安全隐患,但由于其未及时清理路面上的石块,致使被告秦大国驾驶车辆碾压路面上的石块飞起击伤原告,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被告秦大国、大渡口市政局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双方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80%、2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秦大国系被告大渡口环卫处的员工,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伤原告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大渡口环卫处承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大渡口环卫处、大渡口市政局分别承担80%、20%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于2011年12月3日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入院治疗,并经医疗终结后于2013年9月23日出院,该期间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接受治疗的时间,原告并未拖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原告的诉请至起诉时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大渡口环卫处提出的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问题。1、医疗费185956元。原告住院产生住院治疗费202877.3元、一次性材料费688元共计203565.3元,根据渝法医所(2014)临床F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除磁疗、肢体气压治疗时间超长的治疗费9372元,及住院时间超长299天的相关住院费11661元属非必需,故原告的住院治疗费应为182532.3(203565.3-9372-11661)元,该费用中,被告大渡口环卫处垫付97250元,其余费用为原告应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交纳的费用。同时,原告还产生门诊治理费1173.7元(原告支付340元,被告大渡口环卫处支付833.7元),有门诊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用血补偿金2250元的问题,该费用由原告支付500元,被告大渡口环卫处支付1750元,虽然双方各举示的仅是一张收据而非发票,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该收据加盖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第三人民医院)的印章,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为185956元(其中,被告大渡口环卫处支付99833.7元)。2、残疾赔偿金112774元。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原告右下肢损伤致残功能丧失属Ⅸ级伤残。原告出生于1973年5月26日,其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计得其残疾赔偿金为:25147元/年×20年×0.2=10058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05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母亲封世芬,出生于1943年12月24日,系农转非人员,其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本院结合原告的定残日2014年11月17日,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279元,计得原告被扶养人封世芬的生活费为:18279元/年×10年×0.2÷3=12186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1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将被抚养人生活费1218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2774元。3、营养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遗嘱中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其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4、护理费48850元。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问题。渝法医所(2014)临床F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早期(含第一次手术治疗)的合理住院治疗时限以6个月认定为宜,第二、三次手术的合理住院治疗时限分别以3个月认定为宜。手术治疗间隔期(299)天可行门诊治疗。根据该鉴定意见对原告合理住院时限的认定,本院确定按100元/天的标准计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65天×100元/天=36500元。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虽然对原告护理时限有两次评定意见,但经双方协商后,确定以后一次鉴定意见即原告的护理时限评定为604日为原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721元,据此计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12350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88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680元。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为365天,其主张按每天32天的标准计得其护理费应为1168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328元,本院支持11680元。6、误工费483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其收入状况的相应证据,但四被告认可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据此计得原告的误工费为:80元/天×604天=483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2421元,本院支持48320元。7、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实际就医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8、续医费20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10、鉴定费25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包括鉴定费)为:医疗费185956元、残疾赔偿金112774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80元、误工费48320元、交通费1000元、续医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43758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根据被告大渡口环卫处与被告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协商确认的剔除原告非医保用药比例的意见,结合被告大渡口环卫处与大渡口市政局的责任划分问题,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5956-10000)×80%×(1-15%)+(20000+1000+11680)×80%+(112774+48850+48320+1000+8000-110000)×80%=232949.28元。被告大渡口环卫应当赔偿原告:(185956-10000)×80%×15%=21114.72元。被告大渡口市政局应当赔偿原告:(185956-10000)×20%+(20000+1000+11680)×20%+(112774+48850+48320+1000+8000-110000)×20%=63516元。综上,被告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352949.28元,被告市政局应当赔偿原告63516元,大渡口环卫处应当赔偿21114.72元。本案中,被告大渡口环卫处已垫付医疗费99833.7元及支付原告46830元,超过其赔偿原告的费用21114.72元,其同意在其实际多负担之部分(125548.98元)先后抵扣被告大渡口市政局、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应赔偿的费用后另案向二被告主张,故在先后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352949.28-(125548.98-63516)=290916.3元。被告大渡口环卫处多支付的125548.98元可另案向被告大渡口市政局、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分别主张63516元、62032.9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侯丽290916.3元;二、驳回侯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8元(原告已预交1917元)、鉴定费255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6078元,由原告侯丽承担1470元,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4608元,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之46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侯丽2997元,并直接向本院交纳1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谭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敖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