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沧州市恒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恒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84号原告沧州市恒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大王庄村北。法定代表人张春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荣艳,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张卫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加都、杨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沧州市恒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石公司)与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荣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加都、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石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在新华区三里家园24号楼地下车库项目提供混凝土,及各种型号混凝土的价格,且约定了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该地下车库工程项目已经完工,原告总计为被告供应了价值3363212元的混凝土,但被告仅支付了165万元的货款,余货款1713212元至今未付。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713212元及相应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混凝土买卖合同;2、商品砼供货结算单。被告中苑公司辩称,因被告承建的车库工程并没有全部封顶,故对原告违约金的主张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恒石公司与被告中苑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三里家园24号楼车库工程提供混凝土。结算方式为基础完成后支付50%,2013年年底付所供砼款的80%,剩余20%在地库封顶后两个月内付清。并约定了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被告应根据欠款额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供货,共计供货3361362元。其中被告已支付货款165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供货结算单费、混凝土买卖合同、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因被告未能按时付款,现原告主张解除混凝土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13212元,并提交了供货清单予以证明当事人双方实际履约情况。但其提供的供货清单(2014年8月4日的供货清单)备注中载明了扣除5立方米,且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该案总计货款应为3361362元,因被告已支付货款165万元,故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1711362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因工程尚未封顶不符合违约金支付条件。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三条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及结算方式已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变更,故被告应自原告向其主张付款之日起履行其付款义务,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日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违约金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2月11日。对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于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应根据欠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利息损失,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其他损失,故违约金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确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711362元。二、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违约金,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02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良勇人民陪审员 梁俊英人民陪审员 赵红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旭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