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行执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郴州市苏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范某、刘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某某委员会,范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苏行执字第59-1号申请执行人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某某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男,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范某,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刘某,女,1988年4月2日出生某某。本院在执行范某、刘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中,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郴州市苏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苏仙区征决(2014)第X436号征收决定本次执行程序。待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权利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廖见太审 判 员 吴煜斌代理审判员 何玉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