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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72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哈巴。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2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骆仁华、王厚盛、王厚生(均已判刑)以及以一新洲男子(另处),经事前预谋,由骆仁华驾驶一辆鄂A×××××牌号的面包车,在本市硚口区汉西二路“九立中城.长青国际”8号楼建筑工地,盗走该工地建筑扣减1050个,准备销赃时,骆仁华、王厚盛、王厚生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王某和新洲男子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4月20日主的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20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盗单位。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胡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孙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