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河北亿德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马红的、闫社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亿德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马红的,闫社祥,李闫英,李闫子晨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河北亿德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县龙泉村。法定代表人闫俊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兴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琚建彬,该公司职工。被告马红的。系死者闫龙奎母亲。被告闫社祥。系死者闫龙奎父亲。被告李闫英。系死者闫龙奎妻子。被告李闫子晨。系死者闫龙奎儿子。委托代理人张中阳,河北紫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马红的、闫社祥、李艳英、李闫子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兴发、琚建彬、被告马红的、李艳英及马红的、闫社祥、李艳英、李闫子晨委托代理人张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的近亲属闫龙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永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定错误。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近亲属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2013年6月闫龙奎经人介绍被招录原告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在2014年4月19日接受公司领导赵保安安排与赵保安一起去永年县德园饭店接马宁时,在德园饭店内被他人侵害死亡。2015年2月18日永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永劳人仲案(2015)012号裁定书,认定原告与闫龙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闫龙奎,男,生于1982年9月2日,肥乡县天台山镇天台山村人。2013年5月闫龙奎到原告公司工作,从事司机工作。2014年4月19日,闫龙奎开车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赵保安一起到永年县德园饭店接人时,被人杀害死亡。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闫龙奎死亡证明、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012号裁定书、永年县公安局对赵保安、赵普、乔青辉的询问记录、录音光盘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原告为证明与闫龙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交了该公司2013年5月、9月、11月和2014年1至4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该表中没有闫龙奎的名字,证明闫龙奎不是固定在原告处工作。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提交的永年县公安局对赵保安、赵普、乔青辉的询问记录和录音光盘,可以印证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原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该公司2013年5月、9月、11月和2014年1至4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该表中没有闫龙奎的名字。即使按被告所说闫龙奎不是固定在原告处工作,也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据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红的、闫社祥、李艳英、李闫子晨的近亲属闫龙奎与原告河北亿德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延军审 判 员 杜世霞代理审判员 王斯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莎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