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国璐与贺长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璐,贺长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张国璐,男,生于1978年11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耿少军,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贺长亮,男,生于1990年5月3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张国璐诉被告贺长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涂料等装饰材料的销售工作。2012年2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涂料,价值10000元,未及时付款。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当月底付款。承诺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435元(自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款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国璐,涂料款10000元。合计金额(大写)壹万园整。经手人贺长亮2013年2月8日”,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经销涂料等装饰材料。2012年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欠原告货款10000元未付。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未付,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长亮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国璐货款1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1435元,共计11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贺长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万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