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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执民字第8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彭兴义与李玉龙、程阵江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彭兴义,李玉龙,程阵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841-1号申请执行人:彭兴义。被执行人:李玉龙。被执行人:程阵江。担保人:潘雪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民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李玉龙、程阵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担保人潘雪宁自愿为李玉龙、程阵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江南御府第1幢2层203号房产提供执行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预查封担保人潘雪宁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江南御府第1幢2层203号房屋(备案登记号:20159400654)一间。二、担保人潘雪宁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担保人潘雪宁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担保人潘雪宁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担保人潘雪宁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预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池长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新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