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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谭杨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96年10月10日出生于铜仁市碧江区,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3时40分左右,吸毒人员张某东电话联系被告人谭某要求购买2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谭某同意后双方约定在铜仁市碧江区人防新村门口进行交易,被告人谭某与张某东在约定地点见面后完成了2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交易,两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张某东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零包一个(净重0.5克),从被告人谭某身上缴获100元人民币及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谭某的户籍证明,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毒品称量记录,通话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26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张某东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谭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谭某具有坦白情节的量刑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用于作案的手机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谭某用于作案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