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德权与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300号原告周德权,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晏世武,南漳县肖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个体工商户,(城东新邮政大楼对面)。原告周德权与被告王明为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清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晏世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权诉称,2010年3月至2011年11月,被告先后到原告处购买紫薇树木,除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外,实际下欠货款10000元未付。故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元。被告王明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明于2010年3月至2011年11月,先后在原告处购买紫薇树木,除给付部分货款外,实际下欠原告货款10000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即“欠到周德全货款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2015年2月底还。欠款人:王明。2015年元月26号”。后经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明向原告周德权立据欠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所欠原告货款应依法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德权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清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乔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