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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8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全宜珍与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宜珍,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8859号原告全宜珍,女,汉族,1945年6月4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支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274-9。法定代表人王雨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从容,男,汉族,1971年8月14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刘闯,男,汉族,1968年8月8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全宜珍诉被告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交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兰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宜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郎从容、刘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宜珍诉称,2014年3月12日上午10时,原告全宜珍在谢家湾公交车站乘坐由被告公司司机张柯驾驶的419公交车,准备去江北单位上班。刚上车时,大客车才起步就急刹车,造成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2014年3月12日至3月25日期间,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3天。术后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3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张柯及大客车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全宜珍无责任。但被告目前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其余费用迟迟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月)、护理费8110元(住院期间按照150元/天计算)、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32元/天×13天)、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5475.2元(25216元×20%×11年)、续医费10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9570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部公交公司辩称,原告乘坐419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司机张柯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责任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1、不认可误工费,因为原告已经退休多年,有退休工资,不构成误工事实;原告在退休后上班,有收入3000元/月,但其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其误工的时间,不应以鉴定报告的上限6个月计算;2、护理费计算标准和时限不认可,虽然原告有举示鉴定报告证明存在护理时限,但报告中并未明确护理依赖程度及相应护理程度应当支付的护理费,故不应按照1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也不应按照8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护理时限也不应按照鉴定报告的上限予以主张,应结合医嘱由法院综合裁量;3、交通费只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500元,续医费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的结果予以确认;4、对于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上午10时,原告全宜珍在谢家湾公交车站乘坐由被告公司司机张柯驾驶的419公交车(渝A273**),从杨家坪至谢家湾方向,当车行驶至谢家湾车站时,司机驾车起步行驶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紧急制动,造成全宜珍在车内摔倒、受伤。2014年3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出具了《证明》,认定此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由张柯及渝A273**号大客车方全部承担。2014年3月12日至3月25日期间,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3天。术后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3月25日的《出院记录》上记载,一般状况可,四肢活动正常;腰椎压缩性骨折;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负重、剧烈活动,防跌倒;骨科门诊随访(1、3、6月,1年)。被告目前支付了原告医疗费。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57698.06元。2014年10月29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法(2014)临鉴10字第984号)载明,全宜珍目前伤残登记属IX级伤残。2014年10月29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法(2014)临鉴10字第10678号)载明,全宜珍再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物需约人民币壹万元左右。2015年5月11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法(2015)临鉴5字第11187号)载明,全宜珍之伤护理时限为陆拾日至玖拾日,其误工时限为壹佰贰拾日至壹佰捌拾日。全宜珍为该次鉴定预付了1200元鉴定费。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临时工劳动合同》(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两份,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3月的工资表各一份,重庆然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重庆然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其中2014年3月的工资表中全宜珍的工资系他人代领,证明原告在退休后在重庆然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3000元;在2014年3月12日受伤后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全宜珍在重庆然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均由其本人支付报酬聘请他人完成。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双方在庭审中确定原告存在3000元/月的误工损失,误工时限请求法院依照《鉴定报告》的意见酌情主张;双方还确认原告住院13天的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出院之后的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护理时限请求法院依照《鉴定报告》的意见酌情主张;双方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病历、交巡警支队的证明、出院记录、鉴定报告3份、医药费专用收据、临时工合同、工资表、公司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本应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现因被告工作人员原因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且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产生的损失,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如下:1、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法(2015)临鉴5字第11187号)载明,全宜珍之伤护理时限为陆拾日至玖拾日,其误工时限为壹佰贰拾日至壹佰捌拾日。双方确定按照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因原告的工作系临时工性质,故本院酌情主张5个月的误工时限,即误工费15000元。2、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双方确定住院13天,护理费80元/天,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4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双方确定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本院参照鉴定意见酌情主张70天,护理费为4200元。护理费共计5240元。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进行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1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5、营养费,因出院记录记载“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酌情认定为10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5475.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7、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中确认原告取除内固定物需1万元左右,故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8、鉴定费,原告实际预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八项费用共计8863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全宜珍赔偿款共计88631.2元。二、驳回原告全宜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96元,由被告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作清退,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兰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曼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