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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刑诉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海刑诉初字第0006号起诉人孙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孙XX以孙生龙为被告人的刑事自诉状,诉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系兄妹关系,2014年7月,起诉人所在地泰州市医药高新开发区河港村朱东组37号房屋拆迁,拆迁部门与起诉人签订《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给起诉人716014元,被起诉人即对起诉人及其他兄弟姐妹称,先将全部拆迁款交由其保管,待拆迁完毕后再返还给起诉人及其他兄弟姐妹,由于家庭一直由被起诉人作主,起诉人就相信了被起诉人话,2014年8月1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一起到江苏银行海陵支行,将拆迁款包括利息全部转至被起诉人帐户保管,然而拆迁结束��,被起诉人拒不返还,起诉人多次催要甚至报警处理,家中亲戚也多次与被起诉人联系返还之事,但被起诉人一直不予理会。现起诉人诉至法院,要求追究被起诉人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其返还侵占的补偿款716014元及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孙XX要求追究被起诉人孙生龙侵占罪的证据不足,本院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孙XX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秀芳审判员  刘亚莉审判员  王庆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玮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