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辖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上海庚财物资有限公司与马云丽、济宁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云丽,上海庚财物资有限公司,济宁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兖州市惠民城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辖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云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庚财物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济宁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兖州市惠民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马云丽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庚财物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济宁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兖州市惠民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5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诉请的标的额超过200万元,根据级别管辖的数额规定,本案应���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实施日期为2015年5月1日,本案不能以该《通知》为依据。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起诉称,原审被告济宁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审被告兖州市惠民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兖州市某小区二期11#、13#楼工程。济宁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向被上诉人上海庚财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但一直未结清货款。经双方多次对账,于2013年1月6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济宁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钢材款230万元。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货款262.2万元等。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该案。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规定,因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262.2万元,超过200万元,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原审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又因本案原审被告济宁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云丽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原审被告兖州市惠民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均属本院辖区,本案应由本院审理。原审法院裁定管辖本案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578号民事裁定;二、��案由本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 强代理审判员 徐 飞代理审判员 王 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