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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曾双凤与关宪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双凤,关宪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201号原告:曾双凤,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是台山市台城朗雅钢铁工艺店的经营者。被告:关宪锡,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原告曾双凤诉被告关宪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双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宪锡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双凤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在装修台山市台城东方豪苑86号110铺期间向原告赊购装饰材料1批,合共货款135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还货款13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陈述提供以下证据:《送货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关宪锡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因装修台山市台城东方豪苑86号110铺在原告经营的台山市台城朗雅钢铁工艺店定做钢结构梯步楼梯、夹层,合共货款13500元,有被告签名的《送货单》为据。被告收货后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还所欠货款13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被告清还所欠货款135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名的《送货单》加以证明。原告之诉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应予支持。被告拖欠货款不还无理,应负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宪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清货款13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曾双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清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健辉人民陪审员  陈锐彪人民陪审员  叶合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洪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