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XX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嘉兴市纸箱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165号原告:浙XX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鑫。委托代理人:许可。委托代理人:张玉婷。被告:嘉兴市纸箱厂。法定代表人:邹建伟。委托代理人:钱家平。委托代理人:陆国淼。原告浙XX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可、张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黏合剂等化工产品。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收货后即时结清货款。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4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01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1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11101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月6日原告所发的一批货包含在欠款中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也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黏合剂等化工产品。后双方经对账,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101元。但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纸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XX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11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嘉兴市纸箱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林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莫梦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