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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林某某,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现住漳州市龙文区。被告吴某甲,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原告林某某诉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陆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5日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很快就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3月24日按照当地风俗办理婚宴,随后两人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2月21日生下一子吴某乙。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双方观念差异大,性格不合,被告不肯给原告生活费,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并且辱骂原告。同时,被告好吃懒惰,有赌博恶习,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交涉,希望被告能够回心转意,但被告置之不理,仍然我行我素,对家庭和配偶漠不关心。原、被告多次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开始搬出与被告共同组建的家庭,独自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已分居一年多,并且没有和好可能,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特提出起诉,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抚养费、教育费等由被告吴某甲负担,原告林某某依法享有探视权。被告吴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很小,离婚对孩子会造成不好的影响。原告称其于2014年2月18日离家出走并分居至今,不属实,原、被告双方至今还天天生活在一起。原告称其在漳州打工,不属实,原告就在某某镇某某村工厂里面打工。被告家原来的房子属于危房,住人不安全,所以才拆掉,现在地基已经建起来了。2010年7月份,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刑8个月。原告称被告殴打原告不属实,原、被告平时也没有经常吵架,就因为拆房子时,原告辱骂被告姐姐,被告姐姐要打原告,被告在中间劝架而已,并没有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5日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谈恋爱,双方于2009年3月2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婚后,双方由于家庭琐事以及被告家旧房子拆建等事情发生争吵。被告曾因盗窃罪被判刑8个月。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015年5月28日,原告林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由被告吴某甲负担,原告林某某依法享有探视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婚后由于家庭琐事以及被告家旧房子拆建等原因吵架,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导致原告林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原告主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有赌博恶习,以及双方从2014年2月18日开始分居等事实,被告吴某甲均给予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这些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尊重,正确对待和处理婚姻、家庭矛盾,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林某某请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陆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蓝宏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