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与邓正贵、李俊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邓正贵,李俊艳,蒙文颂,张爱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13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住所地崇左市。代表人:田奇,行长。委托代理人:谭春梅,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黄安明,该××行职工。被执行人:邓正贵。被执行人:李俊艳。被执行人:蒙文颂。被执行人:张爱文。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崇左市分行)依据已经生效的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蒙文颂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崇左市分行借款本金88057.71元;二、被告蒙文颂支付原告邮政银行崇左市分行借款本金88057.71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2日起计至2014年2月2日,利率按年利率15.6%计算;从2014年2月3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5.6%上浮50%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三、被告邓正贵、李俊艳、张爱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邓正贵、李俊艳、张爱文、蒙文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邓正贵、李俊艳、张爱文、蒙文颂现无财产可供执行,其尚欠申请执行人邮政银行崇左市分行借款本金78057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邓正贵、李俊艳、张爱文、蒙文颂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邮政银行崇左市分行同意终结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进行拍卖变卖的,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达恩审判员 杨海蒂审判员 闭天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岑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