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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龙兴、朱妙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龙兴,朱妙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664号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华。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张嘉纯(实习)。被告:罗龙兴。被告:朱妙琴。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罗龙兴、朱妙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罗龙兴及朱妙琴共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诉前利息28187.5元(暂计息至2015年6月15日,自2015年6月16日起,对全部尚欠借款本金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璐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龙兴、朱妙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罗龙兴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8721120120009391),约定原告向被告罗龙兴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同时还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上述1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罗龙兴账户,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本院另查明,被告罗龙兴、朱妙琴于1995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罗龙兴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中,被告朱妙琴在配偶一栏签字确认,其对被告罗龙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知晓。被告罗龙兴付息至2013年3月14日,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诉。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龙兴、朱妙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6月15日为28187.5元;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本案《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至借款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减半收取1482元,由被告罗龙兴、朱妙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璐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春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