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顺与被上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聂士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聂士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前郭县人,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谭希贵,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德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大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松原市宁江区源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委托代理人:张万库,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士勇,前郭县人,住前郭县。上诉人李顺与被上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聂士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358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顺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顺的委托代理人谭希贵,被上诉人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大志,被上诉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张万库,被上诉人聂士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顺一审诉称:2013年初承包本村的13户水田共计11垧。同聂士勇签订了水田《供水合同》一份。为2013年水田的耕种购买了种子、化肥,并对水田地经行了耕耙和育苗。按照农时五月初就是插秧的季节,由于石油公司及工程公司施工建设,将聂士勇供应的水渠破坏,造成水田地不能如期供水、插秧,施工延长到2013年6月下旬结束,聂士勇才恢复正常的供水,使李顺晚插秧一个月有余。经过诉前的证据保全,及聘请农业技术专家对水稻测产评估,李顺水稻减产损失16.5万元。水稻减产的事实与三被告侵权事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石油公司一审辩称:该公司未在当地施工,不应作为被告。被上诉人工程公司一审辩称:一、原告错告主体,应予以驳回。1.工程公司无侵害行为,原告没有侵害证据。起诉的原告应该是聂士勇而非现原告。2.原告依照规定可以单独起诉聂士勇,《供水合同》约定:“如果供水不及时或其他原因造成损失由聂士勇负责”。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聂士勇主张,所以应驳回对工程公司的起诉。3.按照有关约定,如果说第二被告破坏聂士勇水渠应该承担责任的话,也应该由聂士勇起诉相关责任主体。按原告出示的第二被告庆铁线改造工程项目部与聂士勇签订的协议第1条“经中国石油管道公司管道工程第四项目经理部同意及委托”这个约定看,第二被告与聂士勇签订合同是受委托的行为。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是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所为的,按法律规定,聂士勇如果起诉,只能起诉中国石油管道公司管道工程第四项目经理部,而不能起诉第二被告工程公司。4.第二被告已经将争议地块的管道工程分包给了吉林隆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后隆源公司又将此工程转包给了聂士勇,最后是由聂士勇完成的。应驳回原告对工程公司的起诉。二、第二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财产,没有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1.原告自称承包了若干农户的承包地,在这些农户没有在场的情况下,无法判定这些承包合同是否真实,转承包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转承包水田地合同的农户与第二被告向法庭举证的《庆铁线改造成四标段临时用地清点单》中的92户村民没有重合的名字,所以第二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提供这些转包合同的真实性。3.第二被告施工通过临时用地时,与县乡镇以及新富村达成协议并且已经发放了补偿款。按原告所诉如果说这种正常施工、正常通过属于破坏的话,村民已经获得了补偿,或者村民愿意遭受破坏,因为破坏之后补偿之后,村民还可以栽种水稻,打下粮食属于偏得。4.退一万步讲,第二被告正常施工正常通过开挖水渠,也没有开挖原告的水渠,也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因开挖水渠导致损害的是聂士勇,也不是原告。聂士勇没有起诉,原告有什么理由以聂士勇受到侵害来起诉第二被告呢?三、原告主张第二被告“施工延长到2013年6月下旬结束”证据不足,不应采信。我方提供的施工日志可以证明施工时间是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25日。原告没有一份能够证明“施工延长到2013年6月下旬结束”这个事实的证据。本案是人民法院所立的一般侵权案件,依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不属于特殊侵权案件。所以说,即使被告有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也可以不举证。按最高院证据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请求。四、水稻产量属于多因一果的关系,原告把水稻减产损失全部归咎于晚放水、晚插秧不符合逻辑,不科学,不客观,理由不足采信。影响水稻产量的因素有稻种、温度、光照、供水、施肥、管理等多种因素。其中2013年5月中旬,因松原市前郭县气温偏低,所以插秧都在下旬进行。第二被告在水源尚未通过时开挖水渠,施工两天,不足以影响原告插秧。虽说原告以保全证据为由让前郭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对水稻测产经行评估,虽说让前郭县公证处对水稻产量经行公证,不去评判这些单位的公信力。但是这些单位没有把晚放水、晚插秧这个单项因素从和其他稻种、温度、光照、供水、施肥、管理这些足以影响水稻产量的要素中分离出来。首先逻辑上讲不通,科学上将不通,程序上讲不通,法律上讲不通。所以说,原告理由不充足,不应采信,应予以驳回。上诉人聂士勇一审辩称:工程公司确实把我的水渠破坏了,应该由工程公司负责赔偿。我没有与任何公司签订合同,只是我找农民工干的活,代替农民工领工资。而且不是我干活耽误的供水,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魏国臣、李顺、辛立东、郑广义等人与聂士勇签定《供水合同》,约定由聂士勇为水田供水,每垧水费2000元,如果供水不及时或其它原因造成损失由聂士勇负责。2013年1月4日,工程公司将庆铁线改造工程第四标段(前郭II段)线路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吉林省隆源建筑有限公司。2013年8月13日,工程公司所属庆铁线改造工程项目部(甲方)与聂士勇(乙方)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1、经中国石油管道工程第四项目经理部同意及委托,经各方现场共同确认,认定甲方施工桩号JQG014+37/JQG019+79m间所需穿越通过的数量,双方协议水渠通过费金额计:48000元,甲方须提供有效的发票。2、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协助甲方在此段水渠的施工,如有地籍争议由乙方负责解决。如甲方因地籍争议等未能进行正常施工,乙方应赔付甲方误工损失费。3、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在施工完毕后,应负责将水渠、挡水坝表面余土全部回填恢复后,由乙方负责此段水渠的后续工作并负责此段水渠的相关责任。此段水渠后续相关的相关一切责任(如溃堤、漏水等)均与乙方无光,如果双方有重大争议,协商解决不通,可诉诸于当地人民法院解决。2013年10月8日,李顺向前郭县公证处申请对其指认的1574平方米稻田地的水稻产量进行证据保全,1574平方米稻田的水稻产量皮重为2320kg,毛重为3980kg。提供了一份前郭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张立明等四位高级农艺师出具的一份水稻测产评估报告,针对农户名为郝良的水稻产量损失原因进行了分析和说明:测产专家根据水稻生物特性,测产数据及前郭县气象局2013年5月-9月之间相关气象数据研讨后,结论为受委托测产水稻确有减产,减产的主要原因是生育期不够,致使水稻分蘖、结实率低所致,公顷减产数量为3339公斤。另原告提供了吉粮调联(2013)145号文件,该文件根据国家发改委等六部门《关于印发﹤2013年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发改经贸(2013)1836号)和《吉林省2013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吉粮调联(2013)144号)确定:2013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标准品(国标三等)价格为3.0元/公斤。一审法院认为,李顺诉称因三被告的施工行为致使其晚插秧导致水稻生长期不足,造成水稻减产,要求三被告赔偿水稻减产的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水稻是否减产以及减产的数量及与三被告间存在因果关系。前郭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张立明等四位高级农艺师出具的郝良水稻测产评估报告亦不能作为遭受损失的直接依据。故依法应驳回李顺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李顺负担。上诉人李顺上诉称:公证书证实了水稻减产的事实和数量,测产报告科学合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错误。工程公司对于施工破坏了水渠致使水稻晚插秧一个月并无异议,与工程公司签订的通过水渠补偿协议也能证明水渠是工程公司破坏的。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石油公司二审辩称:此案与石油公司无关系。其他同原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工程公司二审辩称:工程承包给聂士勇了,与工程公司无关系。其他同原审答辩意见。一审查明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通过水渠工程的挖沟和回填工程所需钩机和工人由聂士勇雇佣,上述工程款由聂士勇收取。另外,李顺在二审庭审时放弃了对石油公司和聂士勇的告诉。本院认为:工程公司依据合同施工,现并无证据证实有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之处,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另外,聂士勇既是水渠的所有人又是通过水渠工程的挖沟和回填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李顺无论依据合同还是依据侵权均应向聂士勇主张权利。二审中李顺放弃向聂士勇主张权利,坚持向工程公司主张权利,属于告诉主体错误,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358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李顺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前郭县人民法院退还给上诉人李顺,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李顺。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福桐审判员 宋作霖审判员 邰伟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段贵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