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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终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兰信芝、郭安博与中国工商银行牙克石市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信芝,郭安博,中国工商银行牙克石市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终字第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信芝,女,汉族,原中国工商银行牙克石市支行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安博,男,汉族,原中国工商银行牙克石市支行职工,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牙克石市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张显波,行长。上诉人兰信芝、郭安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牙克石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牙克石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4)牙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兰信芝于1985年在工行牙克石支行工作,1995年在工行牙克石支行任代办员。1996年5月1日,兰信芝与工行牙克石支行签订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日为2001年5月1日。2001年6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下发了工银蒙发(2001)212号《关于下达2001年代办员清退计划的通知》,规定了代办员清退的范围、清退原则、清退标准和补偿标准以及具体要求。同年,工商银行呼伦贝尔分行下发工银呼发(2001)555号《呼盟分行2001年代办员清理整顿实施方案》。工行牙克石支行依据上述文件清退了兰信芝,并给予了经济补偿14860.00元。郭安博1972年在工行牙克石支行从事经警工作。工银发(2000)99号《中国工商银行员工自谋职业暂行办法》文件及工银发(2002)109号《中国工商银行员工自谋职业管理办法》文件对员工自谋职业等事项作出了规定。2003年8月18日,郭安博申请自谋职业,与工行牙克石支行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2003年8月20日,郭安博与工行牙克石支行签订《劳动合同解除书》,郭安博领取补偿金105528.00元。一审法院认为,银行清退代办员及员工自谋职业是企业推行劳动用工制度、深化人事制度改革,规范劳动用工管理中出现的特殊情况,是中国工商银行总行的政策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兰信芝、郭安博的起诉。上诉人兰信芝、郭安博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均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兰信芝于1985年开始就在被上诉人单位从事会计工作,被上诉人工行牙克石支行于1996年5月1日与兰信芝签订了一份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兰信芝与单位签订了招工用人协议书,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兰信芝与工行牙克石支行己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连续工作达17年,根据法律规定,兰信芝己在原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但一直在原单位继续工作,己与单位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事实劳动关系。工行牙克石支行按照上级文件要求于2001年10月31日同兰信芝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实际终止的是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兰信芝与单位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按原劳动合同确定兰信芝与单位的权利义务关系,工行牙克石支行是不能单方随意解除与兰信芝之间的劳动关系的。郭安博于1972年参加工作,在被上诉人单位从事安保(经警)工作,1988年享受科员待遇,买断工龄不是郭安博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和我国关于企业不允许强行给职工办理买断手续等相关文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恢复劳动合同关系(原工作岗位),补发上诉人兰信芝14年的工资、补发上诉人郭安博12年的工资并办理内部退养手续,补交社保、医保等待遇,赔偿兰信芝、郭安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上诉人工行牙克石支行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工行牙克石支行清退兰信芝及允许郭安博自谋职业均是为落实上级单位的文件和政策要求而实施的行为,并非其自主改制行为。上述行为是金融企业推行劳动用工制度、深化人事制度改革,规范劳动用工管理中出现的特殊情况,由此引发的争议应由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主管事项,一审法院驳回兰信芝、郭安博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兰信芝、郭安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福良审判员  张赫男审判员  戴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项思丽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