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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伍某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成,男,1986年4月出生,广东省广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宁县。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伍某成酒后驾驶摩托车由广宁县坑口镇狮村往佛山市三水区方向行驶。16时许,其行驶到S263线165km+380m(广宁仁安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陈某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伍某成、陈某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伍某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2mg/100ml。经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伍某成、陈某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根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伍某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伍某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伍某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伍某成酒后驾驶牌摩托车由广宁县坑口镇狮村往佛山市三水区方向行驶。16时许,其行驶到S263线165km+380m(广宁县南街镇仁安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陈某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伍某成、陈某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伍某成、陈某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伍某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伍某灯的证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伍某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伍某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伍某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运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技,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