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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可口可乐辽宁(北)饮料有限公司与关汉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可口可乐辽宁(北)饮料有限公司,关汉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可口可乐辽宁(北)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马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汉章,男。上诉人可口可乐辽宁(北)饮料有限公司(简称可口可乐公司)与被上诉人关汉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经开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可口可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史明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净、审判员冯立波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可口可乐公司原审时诉称:关汉章系可口可乐公司职工,2009年10月入职可口可乐公司。后经可口可乐公司内部调查发现,关汉章作为可口可乐公司的销售人员,向公司提供虚假订单,以其负责的客户名义下订单,将产品发往非其负责的客户。根据可口可乐公司《纪律行动标准》第47条的规定,关汉章的行为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同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二款的规定。可口可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解除与关汉章的劳动合同。因关汉章作为销售人员,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其加班费主张不成立。关汉章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可口可乐公司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持可口可乐公司解除与关汉章劳动合同的决定。关汉章辩称:仲裁裁决正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关汉章于2009年10月20日入职可口可乐公司工作,担任综合销售代表,负责辖区内的终端客户服务工作,包括为客户下订单及客户的关系维护。2014年12月,可口可乐公司以关汉章下订单的名称与实际收货名称不符为由,认为关汉章“制作虚假订单、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在未对关汉章作出任何处罚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9日直接单方解除了与关汉章的劳动合同关系,关汉章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予以确认,但是对可口可乐公司认定其制作虚假订单予以否认。双方在庭审时均确认关汉章的职责是负责下订单,不负责配送货,送货及收款由配送部门负责。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发生争议,关汉章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可口可乐公司支付关汉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200元;2、可口可乐公司支付关汉章2014年12月工资4000元;3、可口可乐公司支付关汉章2014年第13个月工资4000元;4、可口可乐公司支付关汉章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4966元。该委于2015年3月3日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5)3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可口可乐公司支付关汉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7,200元;2、驳回关汉章其他申诉请求。可口可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关汉章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200元,庭审前可口可乐公司已经支付关汉章2014年12月工资。又查明:关汉章于2009年10月入职,2014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每年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4年关汉章已实际休年假5天。庭审过程中关汉章撤回主张可口可乐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存根、审批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信、收条、访谈记录、承诺书、送货单、纪律行动标准政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可口可乐公司主张维持其解除与关汉章劳动合同决定有效的请求,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关汉章没有异议,但关汉章认为可口可乐公司系违法解除。经庭审质证,可口可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关汉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在关汉章否认其制作虚假订单的前提下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造假的事实予以证明,据此,可口可乐公司在没有充分依据情况下与关汉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可口可乐公司主张维持其以违纪为由与关汉章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有效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关汉章在仲裁时主张可口可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关汉章在仲裁时主张可口可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工资,因可口可乐公司庭审前已经支付关汉章2014年12月工资,故对于关汉章的该项请求,不再审理。关于关汉章在仲裁时主张可口可乐公司支付2014年第13个月工资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可口可乐公司提供的《公司员工手册》中规定了“十三薪”的发放对象为“上一年度12月31日仍在册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因关汉章2014年未能工作至12月31日即已与可口可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关汉章不具备可口可乐公司规定的享受“十三薪”的条件,可口可乐公司不支付关汉章第13个月的工资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在工资待遇中的体现,故对于关汉章主张可口可乐公司支付2014年第13个月工资的诉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可口可乐辽宁(北)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关汉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200元(5200元×5.5个月×2倍);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可口可乐辽宁(北)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可口可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可口可乐公司经调查发现,关汉章编造虚假订单,故意将另一非由其负责的客户的电话记载于送货单上,以使送货司机将货物送至他处,订单显示的客户否认下订单,否认签字为本人,否认收到货物,否认支付了货款,据此认定关汉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关汉章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原审判决有意回避上述事实,以可口可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造假事实予以证明”为由,认定可口可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存在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关汉章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可口可乐公司主张关汉章存在编造虚假订单的问题。关汉章系可口可乐公司的综合销售代表,负责辖区内的终端客户服务工作,包括为客户下订单,其根据客户要求下单后,运输及收缴货款均由可口可乐公司的其他部门完成,并不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现可口可乐公司主张关汉章存在为甲客户下单后,将货物运送至乙客户处,并由乙客户支付货款的行为,关汉章对此予以否认,且可口可乐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关汉章确实实施了订单造假行为或参与了违规运送货物及收缴货款的事实存在,本院综合本案的案情及证据情况,对可口可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可口可乐辽宁(北)饮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明箭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冯立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