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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岩衣丙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衣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衣丙,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傣族,云南省勐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志平,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衣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红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衣丙及其辩护人刘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岩衣丙携带毒品驾驶云KG9***微型车从勐海县勐遮镇前往景洪市嘎洒镇。当日18时20分许,行至勐海县布朗乡至景洪市勐龙镇路上的陆拉村村口时被勐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缉,民警当场从车辆货箱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5608克,遂将被告人岩衣丙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衣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岩衣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岩衣丙系吸毒人员,受毒品危害较深,是他人利用参与本案,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几次供述及在庭审中陈述基本一致且稳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本案涉案车辆不属于被告人本人,系被告人儿子的,不应没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岩衣丙携带毒品驾驶云KG9***微型车从勐海县勐遮镇前往景洪市嘎洒镇。当日18时20分许,行至勐海县布朗乡至景洪市勐龙镇路上的陆拉村村口时被勐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缉,民警当场从车辆货箱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608克,遂将被告人岩衣丙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1日,勐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上级公安机关通报,在岩衣丙驾驶的云KG9***微型车货箱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608克,并抓获岩衣丙的时间、地点、经过。2、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1日18时,勐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景洪市大勐龙镇陆拉村旁的柏油路上,在对岩衣丙进行检查时,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及所驾驶的云KG9***微型车货箱前的塑料夹层内查获了10件冰毒可疑物,岩衣丙对10件冰毒可疑物进行了辨认。3、毒品称量、提取记录及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岩衣丙所驾驶的云KG9***微型车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5608克,被告人岩衣丙对称量结果无异议。随即,民警对毒品可疑物随即取样送检。4、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取样送检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岩衣丙对鉴定意见无异议。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608克及毒品包装物、标有“CSN”字样的蓝色直板手机1部、标有“JUGATE”字样的粉红色无翻盖手机1部、云KG9***长安牌灰色小型汽车1辆已被办案机关依法扣押。6、机动车登记信息、活动轨迹信息,证实云KG9***长安牌灰色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岩衣丙的长子岩某某。云南公安视频抓拍到该车2014年11月21日14时22分从勐海至勐混出城方向。11月21日15时26分许勐海至布朗山出城方向,20时17分许勐海至景洪出城方向。7、证人证言。证人玉某(系岩衣丙的妻子)证实:2014年11月21日中午1点左右,其看到其丈夫岩衣丙要开车出去,就问岩衣丙要去哪里,岩衣丙说要去勐海县布朗山做彩钢瓦。其便说眼睛不舒服,想去勐海医院看一下,问岩衣丙能否送其去勐海。岩衣丙说,等去了布朗山看了做彩钢瓦的地点后再回勐海看眼睛。之后,其便和丈夫一起从家里开车出门了。车到勐混镇时,其到路边的烧烤摊买了些吃的东西后,其与岩衣丙便继续开车去了布朗山。在布朗山一条柏油路上被公安民警抓获了。云KG9***长安牌灰色小型汽车的所有人系其长子岩问丙,是其一家人种田、种甘蔗挣来的钱购买的。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岩衣丙供称,几个月前其到曼嫩村搞彩钢瓦一起吸食“亚麻”认识了一个西定乡的哈尼族男子,2014年11月20日该哈尼族男子到其家找到其,约其一起到外面吸食“亚麻”,其间,该男子对其说让其帮忙送东西到景洪市嘎洒镇给其10万元,其答应了。2014年11月21日早上8点多钟,其开着其大儿子岩某某的微型车往寨子附近的小路走,出去了大概半公里左右就看到那个哈尼族男子站在路边,旁边停着一辆摩托车。其停好车,哈尼族男子就从旁边草丛抬出一个编织袋,并从里面拿出一块块的麻黄素给其看。之后,其与哈尼族男子将10件麻黄素装进其所驾驶微型车货箱前面的塑料保护层里。完事后,哈尼族男子告诉其,什么时候出发,哈尼族男子就骑车跟着,等到了嘎洒转盘就把车停在路边,到时候哈尼族男子把东西拿了,把钱放在车里面给其,然后其与哈尼族男子就分开。说好后,其开车到大路,从另外一条路回寨子。到家后,其等自妻子从地里干活回来,其妻说想要去勐海医院看病,其说正好要去景洪,可以顺带带其妻去勐海看病。然后其与其妻便开车出门了,但并没有往勐海方向走,而是直接开车去勐混镇街上停车买了糯米饭,接着往布朗山方向走,从布朗山政府出去20多公里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9、情况说明,证实勐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经对所查获的毒品外黄色蜡质包装物进行指纹提取,因该包装物为蜡质客体,经相关显现,未能在为蜡质客体的黄色包装物上提取到任何痕迹证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岩衣丙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藏带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岩衣丙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岩衣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岩衣丙系吸毒人员,是受他人利用参与本案,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量。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岩衣丙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衣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608克、标有“CSN”字样的蓝色直板手机1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岩 对代理审判员 王 超代理审判员 刀建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咪 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