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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梧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金桃、张凤娇、罗冬、张带喜、张松喜、张少云与罗杰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桃,张凤娇,罗冬,张带喜,张少云,张松喜,罗杰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梧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张金桃,住址:广东省鹤山市,是死者张月胜的儿子。原告:张凤娇,住址:广东省鹤山市,是死者张月胜的妻子。原告:罗冬,住址:广东省鹤山市,是死者张月胜的母亲。原告:张带喜,住址:广东省鹤山市,是死者张月胜的女儿。原告:张少云,香港居民,现住址:广东省鹤山市,是死者张月胜的女儿。原告:张松喜,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是死者张月胜的女儿。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杰文,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胡燕平,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蔡仕亮。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桃、张凤娇、罗某、张带喜、张松喜、张少云诉被告罗杰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粤康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桃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坚明、被告罗杰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燕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桃、张凤娇、罗某、张带喜、张松喜、张少云共同诉称:2015年1月1日20时46分许,张月胜驾驶无号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宅建路由靖村桥往宅梧镇府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永昌超市门前路段时,车辆左转弯绕过在该路口路段停放的轻型货车后,再从该轻型货车的车头前面往宅梧镇府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与罗杰文驾驶的沿梧岗路从双和公路往靖村方向行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月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月胜于2015年2月12日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罗杰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月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以下损失未予赔偿:死亡赔偿金358585.70元、丧葬费2967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87582.50元、陪人费3300元、误餐费3300元、赡养费40176元,以上合计572616.70元,其中120000元由交强险支付,余款452616.70元,被告罗杰文承担30%责任即13578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5785元,其中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被告罗杰文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六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为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优先赔付,变更为由被告罗杰文赔偿。被告罗杰文辩称:1、死者是农村居民,是农业户口,被抚养人均是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请求的陪人费标准过高,应按80元一天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在本次事故当中承担主要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过错,所以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减;4、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对原告提供的几张单据有疑问,第一张是580元,票据单号是JH80526970,在鹤山市古劳医院治疗的,无相关的病历佐证,票据单号为JW14975417,民航广州医院收费,无相关病历佐证,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两张在鹤山市中心卫生院发生在2015年1月1日的票据无医院的盖章,请法院核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杰文已支付了原告11500元,应在请求中依法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3条和《交强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本案罗杰文所驾驶的粤J×××××号车在我方只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二、对原告请求的损失项目提出以下异议:1、医疗费,对原告所产生的住院及医疗费用,我方认为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21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请法院根据原告治疗期间的用药清单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自费药和非医保用药予以剔除。2、陪人费应按照80元/天计算。3、死亡赔偿金,死者张月胜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户,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显示被抚养人生活和居住的区域均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5、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张月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三、我方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四、请法院核实另外被告垫支费用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20时46分许,张月胜驾驶无号二轮轻便摩托车,沿鹤山市宅梧镇宅建路从靖村桥往宅梧镇政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鹤山市永昌超市门前路段时,车辆左转弯绕过在该路口路段停放的轻型货车后,再从该轻型货车的车头前面往宅梧镇府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与罗杰文驾驶的沿鹤山市宅梧镇梧岗路从双和公路往靖村方向行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月胜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44078432015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月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杰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金桃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向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该局作出第江交复2015-035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认为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4078432015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恰当。张月胜受伤后在鹤山市中心卫生院进行抢救治疗,于2015年1月2日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1月12日转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3天,共用去医疗费用83502.50元。张月胜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方赔偿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罗杰文已向原告方赔偿11500元。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罗杰文驾驶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发生在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张月胜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居民户口,1945年6月7日出生,死亡时为69周岁。张月胜因曾服兵役,补缴社会保险费后享受社保待遇,于2014年7月16日领取《退休证》,没有具体退休单位。张月胜的母亲罗某(1924年11月1日出生)生育有张月胜、张二牛、张易朋3人。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月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杰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2、事故中,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法定赔偿标准,结合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六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3502.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资料核定。2、护理费2640元。张月胜共住院治疗33天,按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标准计算得护理费为80元/天×33天=2640元。3、交通费1060元。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13日鹤山市古劳镇卫生院发票1张,金额580元;2015年2月4日民航广州医院发票1张,金额3500元,合计4080元,认为是张月胜转院租用救护车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实际属于交通费,但没有提供病历资料或相关证明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但张月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必然因此支出了交通费,若对该部分费用全部不予支持,有违公平合理原则,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死亡赔偿金142268.13元。死者张月胜为农村居民,因曾服兵役,在补缴社会保险费后享受社保待遇于2014年7月16日领取《退休证》,没有具体退休单位,原告方又没有证据证明张月胜在退休前至事故发生时连续在城镇居住或有固定工作,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的标准计算,张月胜死亡时为69周岁,计得死亡赔偿金为11669.30元/年×11年=128362.30元。另一方面,罗某是张月胜的被扶养人,罗某的扶养义务人有3人,至张月胜死亡日(2015年2月12日),罗某为90周岁,应计算的扶养年限为5年,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的标准计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0元×5年÷3=13905.83元,原告请求超出上述计算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死亡赔偿金合计为128362.30元+13905.83元=142268.13元。6、丧葬费29672.50元。原告请求的丧葬费为29672.5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事故造成张月胜死亡,必然对其亲属的心灵造成极大的创伤,其精神也必然遭受极大痛苦。精神上的损害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但为了给原告以心灵上和精神上的抚慰,被告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情况、被告方的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由被告罗杰文予以赔偿,属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8350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合共86802.5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1060元、死亡赔偿金142268.13元、丧葬费29672.50元,合共175640.63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86802.50元-10000元+175640.63元-110000元=142443.13元,应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责任进行承担。事故中,被告罗杰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由被告罗杰文予以赔偿,故应由被告罗杰文赔偿原告的142443.13元×30%+20000元=62732.94元,扣除被告罗杰文已赔偿原告的11500元,被告罗杰文还应赔偿原告62732.94元-11500元=51232.94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需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桃、张凤娇、罗某、张带喜、张松喜、张少云1100**元。二、被告罗杰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桃、张凤娇、罗某、张带喜、张松喜、张少云512**.94元。三、驳回原告张金桃、张凤娇、罗某、张带喜、张松喜、张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8.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105元,由被告罗杰文负担515元,由原告张金桃、张凤娇、罗某、张带喜、张松喜、张少云负担948.50元(受理费2568.50元已由原告张金桃、张凤娇、罗某、张带喜、张松喜、张少云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粤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