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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扬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胡宗琦与俞雅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宗琦,俞雅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362号原告胡宗琦。委托代理人陈太贵,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雅琳。委托代理人王尚武,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宗琦与被告俞雅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宗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太贵,被告俞雅琳及其委代理人王尚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宗琦诉称:俞雅琳于2014年8月22日向胡宗琦借款23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借款到期后仅归还利息13100元,现要求俞雅琳归还借款23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欠息3000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俞雅琳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经归还过两笔钱。一笔是2015年3月3日归还了13万本金及对应的7个月利息9100元。另一笔是4月中旬归还了1万元本金及相应的8个月利息800元。剩余借款是准备归还的,但因胡宗琦不同意归还借条,双方发生矛盾,导致无法归还剩余借款,因此剩余借款的利息应当计算到发生矛盾之日即5月29日。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俞雅琳向胡宗琦借款23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明确借期至2015年3月21日止,利息为月息1%。借期届满后,双方对部分还款产生争议,俞雅琳认为剩余9万元本金及对应利息未还,愿意还款,但要求胡宗琦归还借条;胡宗琦认为俞雅琳所称一笔13.6万元的理财款未经胡宗琦同意,不应作为还款。2015年5月29日,因双方对俞雅琳的还款事实产生争议,遂报警处理。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在争议的13.6万元理财款外,俞雅琳还归还了两笔款项,分别是2015年3月份归还的3100元和4月份归还的10800元。另,胡宗琦为证明俞雅琳向其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该借条下方落款“2014年8月22日”的“年”字下方笔画被截断,纸张有明显裁切痕迹。关于双方争议的13.6万元理财款问题:俞雅琳述称,2015年3月3日,俞雅琳受胡宗琦委托,在俞雅琳投资的GORDONPAULSON国际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GP公司)为胡宗琦开设账户并按当时汇率6.8转入2万美金,折合人民币13.6万元,且将账户告知了胡宗琦。同时,俞雅琳还为胡宗琦兑换了5万日元(折合人民币约2500元)。2015年3月4日,俞雅琳在上述款项之外,又支付几百元现金,凑足人民币13.91万元,作为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对应的7个月利息9100元,并由胡宗琦在借条下方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俞雅琳还款139100元”。现在胡宗琦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借条”下方明显经过裁剪,将收条内容裁掉了。胡宗琦述称,胡宗琦有过投资GP公司意向,但是并未同意投资,胡宗琦至今也未看到该公司的资料、背景及合约。俞雅琳所说的投资账户,都是她自己说、自己写的,没有任何原始凭证,也没有公司收据,账户真伪也不清楚。当时在借条下方写的是“收到136000元的电子账户”,后来因为对这个电子账户不能认可,就把借条裁掉了,裁掉部分已经扔掉了。俞雅琳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俞雅琳与胡宗琦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俞雅琳向胡宗琦发送语音信息以及账户截屏照片,告知账户已激活,提醒胡宗琦看账户名和金额,证明俞雅琳受胡宗琦委托帮其开户并还款的事实。胡宗琦对聊天内容予以认可,但提出俞雅琳发送的微信图片中内容的真实性并未能得到确认,该图片不能证明胡宗琦实际在GP公司开户以及账户金额的事实。2、胡宗琦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照片。证明开户是经过胡宗琦同意,且由其本人提供了身份证和银行卡供开户使用。胡宗琦确认该证据属实,但认为是因为要了解公司的资料才把身份证和银行卡给了俞雅琳。3、俞雅琳向案外人胡云莲转款108800元的转账凭证。同时俞雅琳说明,胡云莲是GP公司业务员,俞雅琳是通过胡云莲为胡宗琦在GP公司开户,因俞雅琳在GP公司已有投资且有一笔收益,故在为胡宗琦开户时,与胡云莲沟通好,将应属俞雅琳的部分收益直接转到胡宗琦账户,不足部分再由俞雅琳支付。证明俞雅琳为胡宗琦支付投资款的事实。胡宗琦提出,俞雅琳当时说汇去的是2万美金,相当于13.6万元,但当时的汇率是6.2,而且胡宗琦没有看到过汇款凭证,也没有拿到过公司的任何收款凭证。4、网站截图。截图显示为“GORDONPAULSON”网页,账户名为胡宗琦,银行账户为证据2中的银行卡账户,2015年3月3日进入资金为2万,交易类型为激活。证明俞雅琳已归还13.6万元的事实。胡宗琦对该组截图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截图中有“账户已验证:不是”的记载,可以证明该账户没有得到公司认可,有可能是一个假账户,且亦无法看出是哪家公司账户,账户性质和操作方式也不清楚。5、俞雅琳与胡宗琦以及胡宗琦同学吴茜茜的通话录音。通话大致内容为俞雅琳与胡宗琦关于剩余还款事项的争议,证明借条完整性被胡宗琦破坏。胡宗琦认可其与俞雅琳之间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对俞雅琳与吴茜茜之间的通话录音表示不清楚。胡宗琦对双方争议的还款事实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除上述证据外,有胡宗琦提供且经俞雅琳质证无异议的借条、借款支付凭证,本院调取的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清名桥派出所于2015年5月29日分别对胡宗琦和俞雅琳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各自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现胡宗琦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已被其裁切掉关于还款部分的内容,且胡宗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裁切的部分,双方对被裁切部分的内容亦有争议,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胡宗琦对俞雅琳享有的债权金额,胡宗琦对此应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现胡宗琦未能进一步举证,且因其裁切借条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导致还款事实难以认定,应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故本院采纳俞雅琳的自认意见,依法认定俞雅琳尚欠胡宗琦借款本金9万元及对应利息,其余借款本息已归还完毕。俞雅琳主张利息只应计算到2015年5月29日的意见,因此后资金仍由其占用,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在GP公司的投资问题,因已超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鉴于胡宗琦的不诚信行为,以及本案诉讼亦是因该不诚信行为引起,对其应予惩戒,故本案诉讼费用由胡宗琦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俞雅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归还胡宗琦借款9万元,并按月息1%支付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胡宗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37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两项合计4395元(已由胡宗琦预交),由胡宗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汤 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夏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