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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民巡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曹中孝、王守杰与被告法库县柏家沟镇小沟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中孝,王守杰,法库县柏家沟镇小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巡初字第172号原告曹中孝,男,汉族。原告王守杰,女,汉族。被告法库县柏家沟镇小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法库县柏家沟镇小沟村。法定代表人魏洪久,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曹中孝、王守杰与被告法库县柏家沟镇小沟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大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中孝、王守杰、被告法库县柏家沟镇小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魏洪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中孝、王守杰诉称,二原告为被告村民,二原告为夫妻关系。被告从1996年9月9日开始至2001年1月17日止多次向二原告(家庭)借款21600.00元,借款时被告与二原告约定月利率为2分1厘。就上述216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就是不予偿付。为此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1600.00元及相应利息83616.80元,总计105216.80元。起诉后,经过与村委会、镇经营管理站核算,现被告欠二原告本金是16000.00元,2003年以前的利息都已结清。现二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前偿还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率按月利率2.1分计算,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法库县柏家沟镇小沟村民委员会辩称,欠款属实,经过村委会、镇经营管理站与原告在一起核算,现在被告欠原告本金是16000.00元,同意利息从2004年1月1日开始计算,但利息我们没有进行计算。给付时间确定不了,其它的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自1996年9月9日至2001年1月17日止,共向二原告借款216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收据,约定月利率为2分1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柏家沟镇经营管理站经过经对账核实,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自2004年1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请求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前偿还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双方经对账核实均认可为16000.00元,并自2004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判决如下:被告法库县柏家沟镇小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中孝、王守杰借款本金16000.00元;二、被告法库县柏家沟镇小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中孝、王守杰借款本金16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0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1分计算;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0元,减半收取为1200.00元,由被告法库县柏家沟镇小沟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00元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臧大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古 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