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程科伟与龙商绿源有机食品(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科伟,龙商绿源有机食品(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0649号原告程科伟,男,1961年4月9日出生。被告龙商绿源有机食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百泉街10号2幢351。法定代表人康寿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龙凯,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丙臣,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原告程科伟与被告龙商绿源有机食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商绿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程科伟,被告龙商绿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龙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科伟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担任销售经理一职。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月工资为保底工资2000元加业务提成。入职以来,原告一直敬业爱岗,勤勉努力,被告却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仍未予办理。2011年11月的工资与提成,被告公司一再拖欠。2012年2月,因被告拖欠工资、不予办理社保,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至今,被告未支付拖欠工资和法律规定的相应补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被告支付2011年12月工资、业务提成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共8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龙商绿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我公司的入职记录及社保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均没有原告。经审理查明:程科伟主张,其于2010年12月1日入职龙商绿源公司,任销售岗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加业务提成,以现金形式支付。就其上述主张,程科伟向本院出具石某、王某证人证言、名片、批发销售单、批发明细报表、业绩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上述批发销售单无龙商绿源公司印章,亦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上述批发明细报表、业绩工资表均系打印件。龙商绿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程科伟并非其公司员工。程科伟主张,其工作地点位于城南嘉园甲2号万民同乐大卖场;日常工作由龙商绿源公司总经理王振安负责管理,工资由龙商绿源公司董事长助理胡丙臣发放,日常上下班时间较为宽松,无需记录考勤;2012年1月31日,其口头向王振安提出离职。龙商绿源公司对程科伟上述主张持有异议,主张王振安并非公司员工,胡丙臣虽为公司董事长助理,但并不负责发放工资,其公司工资系打卡发放。龙商绿源公司主张,其公司在城南嘉园甲2号万民同乐大卖场的确有一个仓库,从事零售为主,但公司已将该仓库外包给法定代表人康寿福的亲戚甄德勇,其公司并不负责实际经营。另查:2013年3月15日,程科伟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10年12月至2012年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支付2011年12月工资、提成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8600元。2014年5月23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119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程科伟的各项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名片、批发销售单、批发明细报表、业绩工资表、证人证言、京丰劳仲字(2013)第119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程科伟出具的批发销售单并无公司印章及负责人签字确认,龙商绿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程科伟出具的证人证言并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身份亦未能核实,故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程科伟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与龙商绿源公司存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故程科伟要求龙商绿源公司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支付2011年12月工资、业务提成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共86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程科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程科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代杰人民陪审员 宋长玲人民陪审员 于海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