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与赵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赵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611号原告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晓红,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红、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腊月13日同居生活,于2014年农历11月24日生女儿。同居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无法在一起生活。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陪嫁物品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照相机一台返还给原告。被告赵某辩称,一、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二、女儿长期由我的父母照看,原告在女儿出生不满半个月内,两次虐待孩子。因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三、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经常对其打骂、并且限制其人身自由与事实不符。四、被告从未见过原告在诉状中所声称的照相机,其他陪嫁物品是用被告所给的彩礼钱所购买。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尚某,现随被告一同生活)。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称女儿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其生活,后被告父母强行抱走,女儿现在处于哺乳期内,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母亲抚养为原则,被告应依法承担孩子的抚育费73785.6元。另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的陪嫁物品有小天鹅牌双缸洗衣机、微波炉、照相机各一台,被告应予返还。被告称原告对孩子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孩子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用奶粉喂养并照看,请求将孩子的抚养权判归被告,此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抚养费愿意自理。被告提交了其父亲、母亲的调查笔录和赵俊科及赵立会的证言,并由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郑某曾两次虐待孩子,并且女儿被迫由被告父母照看,原告未履行做母亲的责任。原告郑某称不是自己不让孩子吃母乳,而是乳房出血,被告父亲在屋子里待着不方便让孩子吃奶。被告父亲与母亲的调查笔录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赵俊科和赵立会的证言均不能证实原告对孩子有虐待行为,其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被告称原告的洗衣机和微波炉系在婚礼前由男方出钱购买的,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从未见到过照相机。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本院不予受理。关于子女抚养,依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女儿与婚生女儿享有同等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所生女儿自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如果现在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从孩子的生活现状出发,为了维护子女合法权益,由被告继续抚养较为适宜。被告表示抚育费自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个人财产有小天鹅牌双缸洗衣机、微波炉、照相机各一台,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认可洗衣机、微波炉在自己处,称均系自己购买后由原告带到被告家里,所有权应归自己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返还洗衣机、微波炉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所生女儿由被告赵某抚养,抚育费自理。二、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小天鹅牌洗衣机、微波炉各一台。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郑某、被告赵某各自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增儒代理审判员 康艳丽人民陪审员 刘中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若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