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肖志玲与天津野田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志玲,天津野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107号申请执行人肖志玲。被执行人天津野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西湖道85号。法定代表人野田泰弘,董事长。原告李新玲与被告天津野田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1007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费1855.01元。裁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裁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天津野田电子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1007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保群审判员 孙志伟审判员 曹守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