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终裁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铁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348号华南商务中心六楼。代表人李洪,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铁辉,农民。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29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案件,原告刘铁辉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属于运输工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此次事故的运输目的地为遵化,本院拥有本案管辖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货车是营运车辆,登记注册地应为保定市车辆管理所,保险事故发生地为112国道霸州南关路口处。上诉人住所地为石家庄市桥西区。被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运输目的地是遵化市,遵化市人民法院不属于以上任何一个区域范围内,该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刘铁辉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原审卷中《招鑫车队运输协议书》,被上诉人所驾驶的被保险车辆的运输目的地为遵化市建龙钢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遵化市人民法院作为运输目的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高淑芳审判员沈荣进代理审判员吴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景月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