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柏某、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男,汉族,1958年12月出生,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新疆巴里坤县,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巴里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8年3月出生,高中文化,住巴里坤县。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巴里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巴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柏某在其已故父亲居住的巴里坤县老平房内,发现其父遗留的双筒猎枪一支、子弹51发、黑火药1144.53克。后被告人柏某将上述物品自行保管。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柏某因家中有事要回乌鲁木齐市,便将双筒猎枪、子弹及黑火药交给被告人李某某代为其保管,李某某随后将双筒猎枪、子弹及黑火药放置在其驾驶的别克车后备箱内。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该车去伊吾县时被查获。同年10月7日,被告人柏某投案自首。经鉴定,该双管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柏某、李某某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柏某、李某某分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辩解称:1、我发现双筒猎枪、子弹及黑火药的时间是2014年8月底,当时没有及时上交是因为该枪是我父亲的遗物,自己擅自做主处理怕其他姊妹有意见,想与姊妹商量后再上交;2、2014年9月27日晚因妻子生病我第二天要去乌鲁木齐,便将双筒猎枪、子弹及黑火药交给李某某代为保管,打算待我十一放假回来后就上交公安机关;3、我得知李某某被查获后在2014年10月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当庭提供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新疆总队医院的门诊病历复印件,用于证实其因妻子生病2014年9月27日要赶回乌鲁木齐市。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辩解称自己持枪时间只有7天,也没有使用过该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柏某回巴里坤县修缮其已故父亲居住的老平房,在整理遗物时发现其父遗留的双筒猎枪一支、子弹51发、黑火药1144.53克。后被告人柏某将上述物品自行保管。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柏某因家中有事要回乌鲁木齐市,便将上述双筒猎枪、子弹及黑火药交给被告人李某某代为保管,被告人李某某随后将双筒猎枪、子弹及黑火药放置在其驾驶的别克车后备箱内。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该车去伊吾县游玩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同年10月7日,被告人柏某投案自首。经鉴定,该双管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案发后,上述双筒猎枪、子弹及黑火药已被巴里坤县公安局依法收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3日,伊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甘沟检查站在检查过往车辆时查获双筒猎枪一支、子弹51发、黑火药1144.53克,后将此案移交巴里坤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办的情况;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日早晨,她和李某某开车去伊吾县,在伊吾县的一个检查站警察查车,其下车后看见从李某某车后备箱拿出的一个塑料袋里装着枪支的情况;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她和丈夫柏某在2014年5月回到巴里坤县翻修柏某父亲的房子,柏某和他妹妹柏某某在清理杂物房时时,发现了一把猎枪的情况;4、证人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她和哥哥柏某回巴里坤修房子,在搬东西的过程中她看到柏某发现了一把猎枪的情况;5、被告人柏某的供述,证实其发现父亲遗留的猎枪、子弹及黑火药的经过,后其在2014年9月27日将猎枪、子弹及黑火药交李某某保管的事实;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7日柏某将一支猎枪、子弹及火药交给其保管,2014年10月3日其开车去伊吾县时枪支等被查扣的情况;7、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被查获猎枪、子弹及火药的外观情况;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新公物鉴(化)字(2014)510号鉴定报告,证实巴里坤县公安局送检的1号、2号和3号黑色晶体检材中均检出发射药的成分;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新公物(痕)字(2014)56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巴里坤县公安局送检的涉案双管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5月20日巴里坤县公安局将伊吾县公安局扣押并移送的双筒猎枪一支、子弹51发、黑火药1144.53克予以收缴的情况;1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3日12时30分,李某某驾驶轿车在伊吾县甘沟检查站被查获的情况;12、伊吾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及柏某的供述材料,证实2014年10月7日柏某主动到伊吾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枪支来源和其委托李某某代管枪支的情况;1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新疆总队医院的门诊病历复印件,证实柏某之妻刘某2014年9月27日因病需住院治疗的事实;14、被告人柏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柏某、李某某均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两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替他人保管枪支,其行为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柏某其发现双筒猎枪的时间是2014年8月底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刘某、柏某某的证言用于证实被告人柏某非法持有枪支的时间为2014年5月份,但两位证人证言均只证实被告人柏某系2014年5月回巴里坤县修缮房屋,无法证实被告人柏某发现并非法持有枪支的确切时间,故对被告人柏某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柏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柏某非法持有的枪支系其父遗物,案发后枪支等已予以收缴,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考虑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非法持有枪支时间很短,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柏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云 冰审 判 员 尼亚孜别克·哈迪斯人民陪审员 张 治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剑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