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2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与陶菊寒、笪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陶菊寒,笪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2863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286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宋一兵,行长。委托代理人潘东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执行人陶菊寒,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笪昕,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与被执行人陶菊寒、笪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依据该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陶菊寒、笪昕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538,885.2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如被执行人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嘉戬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承担诉讼费14,476.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陶菊寒、笪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义务。本院邮寄的执行通知书被邮局以“拒收”为由而退回。诉讼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陶菊寒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嘉戬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因财产保全而查封。执行中,本院先后至本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上海市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进行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股权登记;银行无存款。嗣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陶菊寒、笪昕至2015年6月8日止的本息一次性归还;之后,按贷款合同每月归还。执行费18,125元已收取。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与被执行人陶菊寒、笪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范明火执行员徐杰执行员��建荣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何骏审判长 范明火审判员 徐 杰审判员 沈建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