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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吉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1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务工。2005年10月23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五乡菜场东面的某银行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茆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电动自行车1辆(含4个电瓶,价值人民币400元)。同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蟠龙村联合万家超市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50元)。同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振兴新村车棚门口,正盗窃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哈利斯顿电动自行车1辆(含4个电瓶,价值人民币400元)时,被张某当场抓获,该电瓶车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林某、茆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2)甬象刑初字第84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出警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