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苗金兴与夏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金兴,夏津县人民政府,苗新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夏行初字第18号原告苗金兴,男,汉族,1977年7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南城镇苗堂村**号。被告夏津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才玉璞,县长。第三人苗新青,男,汉族,1966年3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南城镇苗堂村**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苗金兴与被告夏津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苗新青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就争议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原件附卷),经审查,该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2015年8月10日,原告以其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终结前,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苗金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苗金兴承担。审 判 长 李华勇审 判 员 刘晓琳人民陪审员 田孜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霍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