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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8号公诉机关兴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1976年8月1日生,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兴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兴海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兴检刑诉字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底,被告人韩某某受河南籍靳清磊口头雇佣,负责在花石峡到久治高速公路项目部开青A599**号徐工牌重型非载货吊车,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发现车辆异常后,人为拆除该吊车前两轮制动,使之处于无效状态。2014年10月13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青A599**号重型非载货吊车,由果洛州玛多县花石峡镇驶往西宁途中,当车行至国道214线219公里+400米处时(兴海县河卡镇区),由于其在连续下坡行驶中频繁使用行车制动系统,导致车辆制动效能显著下降,致使该车失控后冲向河卡镇区,先后撞到路上行人并连续与14辆小车、1辆大型自卸货车及数辆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9人死亡、2人重伤、11人轻伤、2人轻微伤。经兴海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公交认字(2014)第63252432014100010号)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人韩某某负全部责任,他人无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归案经过,受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在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罪名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该车辆已到年检期,但车主一直没有年检;2、该车第三制动无效,导致无法采取紧急刹车;3、该车存在制动问题,当时其要求予以维修,但车主要求其立即开赴西宁,导致发生此次事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底,被告人韩某某受车主靳清磊口头雇佣,负责在花石峡到久治高速公路项目部驾驶车牌号为青A599**的徐工牌重型非载货吊车,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发现车辆前轮刹车异常有响声后,未通知车主,自行人为拆除该吊车前两轮制动,使之处于无效状态,一直没有维修。2014年10月13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青A599**号重型非载货吊车,由果洛州玛多县花石峡镇驶往西宁途中,当车行至国道214线219公里+400米处时(兴海县河卡镇区),由于在连续下坡行驶中频繁使用行车制动系统,导致车辆制动效能显著下降,致使该车失控后冲向河卡镇区,先后撞到路上行人并连续与14辆小型客车、1辆大型自卸货车及6辆摩托车、二层房屋1栋发生碰撞,造成9人死亡、2人重伤、11人轻伤、2人轻微伤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兴海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公交认字(2014)第63252432014100010号)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人韩某某负全部责任,其他无责任。另查明,此次事故发生后,兴海县红十字会组织全县干部群众捐款684054.7元,全部用于伤者医疗费支出,州民政局为每名死者的家属发放丧葬费及抚恤金每人71000元。另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韩某某及青A599**号重型非载货吊车车主靳清磊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9名死者家属每家10万元,合计90万元;赔偿11名伤者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49500元,赔偿12名受害人财产损失374320元;赔偿二层房屋房主财产损失60000元。韩某某在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置,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以上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源自司法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质证,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自行拆除其驾驶车辆前轮制动,行驶中频繁使用行车制动系统,导致车辆制动效能显著下降,致使该车失控后冲向河卡镇区,先后与14辆小型客车、1辆大型自卸货车及6辆摩托车、二层房屋1栋、路上行人发生碰撞,造成9人死亡、2人重伤、11人轻伤、2人轻微伤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应予严惩。在本案中经政府救济及其车主赔偿,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韩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庭审中能够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韩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韩某某自行拆除车辆前轮制动,但不及时修复,明知会发生安全事故,仍驾车行驶,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杜绝危险驾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才旦审判员  黄宏审判员  张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见附本案适用的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