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衙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衙民初字第275号原告马某某,女,藏族,村民。被告安某某,男,藏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以“离婚条件未达到,暂撤回起诉”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郝倩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党韩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