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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明烈菊与章丘市第二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烈菊,章丘市第二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恒水,白如冰,马福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明烈菊,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文祖镇青野村。委托代理人赵继行(系明烈菊之夫),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章丘市保安公司职工,住章丘市文祖镇青野村。委托代理人许付平,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章丘城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章丘市。被告章丘市第二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商东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玉平,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章丘市第二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王恒水,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赵序伟,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如冰,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告马福印,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原告明烈菊与被告章丘市第二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郑兴顺、王恒水、白如冰、马福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明烈菊当庭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郑兴顺的撤诉申请,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明烈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继行、许符平,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平,被告王恒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序伟,被告马福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如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烈菊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受被告白如冰、马福印雇佣,在工地工作时受伤。该工程由二建公司承包后分包给王恒水,王恒水又分包给白如冰、马福印。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491.76元(过高部分放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二建公司辩称,章丘市城市文博中心博物馆项目部是二建公司在工程中设立的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是郑兴顺,本案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平是现场工程负责人。赵玉平以项目部的名义与王恒水签订的施工合同,二建公司把屋面施工分包给王恒水。被告王恒水辩称,王恒水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王恒水并没有接受原告劳务,也不为原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不具有法律义务关系。原告系为白如冰、马福印二人提供劳务,如果确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由二人作为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被告马福印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与白如冰合伙,白如冰负责联系活,我负责找人、带人干活。明烈菊在住院期间,我与白如冰共同给付原告明烈菊一万元。被告白如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章丘市城市文博中心博物馆(以下简称博物馆)由二建公司承建,二建公司为该项目成立了章丘市城市文博中心博物馆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项目部经理为郑兴顺,项目部现场施工负责人为赵玉平。2013年7月20日,赵玉平以项目部名义与王恒水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将博物馆全部屋面工程分包给王恒水施工,双方约定,广场砖以下屋面部分按17元/平方米结算,广场砖铺贴按25元/平方米结算。2014年10月份,王恒水在施工过程中把广场砖铺贴部分工程又转包给白如冰、马福印施工。王恒水与白如冰、马福印口头约定,广场砖铺贴按21元/平方米结算。白如冰、马福印两人系合伙,白如冰、马福印在施工过程中,雇佣明烈菊从事劳务工作。2014年11月14日下午,因铺设的广场砖铺贴需进行切割、剔除多余部分,明烈菊在用锤子和凿子剔除瓷砖的过程中,被瓷砖碎片伤及左眼。明烈菊伤后于当日入济南市明水眼科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主要诊断为眼球穿通伤(左眼),明烈菊支付医疗费9363.98元。明烈菊住院期间,白如冰、马福印共同给付明烈菊现金1万元。住院期间,明烈菊支付交通费500元。2015年4月6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受明烈菊委托作出《关于对明烈菊伤残程度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明烈菊左眼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明烈菊支付鉴定费1300元,交纳病历复印费13元。被告二建公司、王恒水、马福印对原告明烈菊主张的医疗费936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500元、病因复印费13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1440元、护理费1040.7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上述被告对原告明烈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认为过高。综上,本院确认,明烈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936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500元、病因复印费13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1440元、护理费1040.78元共计8249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另行酌情确定。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白如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全部诉讼,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不利法律后果自负。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烈菊受白如冰、马福印两合伙人雇佣,明烈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白如冰、马福印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建公司明知王恒水没有相应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王恒水明知白如冰、马福印没有相应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二建公司、王恒水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烈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有过错。本院酌定由赔偿义务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白如冰、马福印已给付明烈菊的现金1万元应自赔偿款中扣除。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本院已认定的损失数额、责任比例和已受偿数额(82491.76×70%-10000元)及另行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如冰、马福印共同赔偿原告明烈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病因复印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7744.23元。二、被告白如冰、马福印共同赔偿原告明烈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被告章丘市第二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恒水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元,由原告明烈菊负担644元,被告白如冰、马福印负担1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舰人民陪审员  高建设人民陪审员  万昭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闵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