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再某某、赵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赵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祁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再某某,女,回族,青海省祁连县人。2014年12月3日因故意毁坏财物一案被祁连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祁连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7月9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男,青海省祁连县人。2014年12月3日因故意毁坏财物一案被祁连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祁连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6月10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祁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9日以(2015)祁检公诉刑诉字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再某某、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再某某、赵某赔偿因其二人犯罪行为而毁坏的财物损失费、装修费、工时费、误工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43716元。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被告人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学义、代理检察员马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再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马某某和被告人再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再某某负责装修马某某的住房,装修完成后,马某某支付给再某某装修费三万八千元。2014年马某某家中房屋装修完成之后马某某支付再某某装修费二万八千五百元,剩余九千五百元未支付。2014年11月6日中午13时许再某某带着自己的女儿马某某某一起赶到马某某家中讨要装修欠款,但是在马某某家中被告人再某某与杜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叫来被告人赵某,指使被告人赵某打砸马某某家中财物,经祁连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之后,损毁财物价值达到8686元。案发后被告人再某某主动到祁连县公安局八宝派出所投案自首。祁连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再某某、赵某因讨要房屋装修款未果,因而故意砸毁马某某家中财物,导致财物价值损失86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再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赵某自愿认罪,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再某某、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再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因装修房屋费用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11月6日中午13时许再某某到马某某家中讨要装修欠款,期间与马某某妻子杜某某发生争执,再某某叫来被告人赵某,指使被告人赵某打砸马某某家中财物。经祁连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达8686元。案发后被告人再某某主动到祁连县公安局八宝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000元,并全部履行完毕。上述犯罪事实有接警记录、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勘查照片、祁连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收条、被告人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和证明体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再某某不能通过正常途径解决纠纷,指使被告人赵某打砸被害人家中财物,价值达86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再某某在犯罪中其主要作用,应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作用较轻,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本案发生有一般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再某某、赵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再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期不折抵缓刑考验期);二、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期不折抵缓刑考验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军审 判 员 李 国 安人民陪审员 才让东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才 毛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