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春永与蒋益政、蒋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永,蒋益政,蒋雪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36号原告:陈春永,经商。委托代理人:周斌。委托代理人:梁东。被告:蒋益政,经商。被告���蒋雪珍,经商。原告陈春永诉被告蒋益政、蒋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永诉称: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蒋益政、蒋雪珍未作答辩。原告陈春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蒋益政、蒋雪珍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蒋益政、蒋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被告蒋益政、蒋雪珍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陈春永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嗣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益政、蒋雪珍拖欠原告陈春永借款8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益政、蒋雪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益政、蒋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益政、蒋雪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春永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但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蒋益政、蒋雪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晨斌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