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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罗三军、喻运清与方勇、方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三军,喻运清,方勇,方林,黄玉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476号原告罗三军。委托代理人黄石章,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运清。委托代理人黄石章,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勇。被告方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晏勃中,岳阳市华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玉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区骖鸾路19号今华通大厦4楼。负责人宁子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云飞。原告罗三军、喻运清与被告方勇、方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桂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石章,被告方勇、方林委托代理人晏勃中、人寿保险桂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玉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三军、喻运清诉称:2015年2月6日23时许,被告方勇、方林之子方建驾驶被告方勇所有的湘F×××××号越野小汽车(载喻西亮),行驶在107国道岳阳县段1485公里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而与被告黄玉爵驾驶的桂C×××××号货车发生追尾,造成方建、喻西亮二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认定被告黄玉爵驾驶的汽车尾灯、示廊灯失效,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与对方负同等责任。被告黄玉爵向被告人寿保险桂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0334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丧葬费2194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方勇、方林辩称,事故过程和事故责任大小购买保险的事实无异议,但是答辩人作为继承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对原告方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黄玉爵未作答辩。被告人寿保险桂林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保险关系属实,合同有效期间是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黄玉爵驾车时被追尾,故被告黄玉爵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喻西亮是否死亡及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应当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和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对方当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故发生原因和过错大小,喻西亮是否死亡及原告损失如何确定。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方举证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驾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被告黄玉爵驾驶的汽车尾灯、示廊灯失效,影响了后车的通行,二者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喻西亮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喻西亮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三、岳阳县筻口镇筻口居委会、岳阳县公安局筻口派出所等四个单位的书面证明,证明喻西亮从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在岳阳县筻口镇从事不锈钢材料加工工作;岳阳楼区枫桥湖街道办事处岳城社区居委会、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区公安分局的证明一份,证明喻西亮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28日在该居委会居住。岳阳新龙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证明各一份,证明喻西亮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28日在该公司打工;岳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岳阳县城关镇枫桥居委会的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喻西亮自2014年年底到2015年2月1日在岳阳县勇向餐馆工作。被告方勇、方林无意见。被告人寿保险桂林公司质证意见是:事故中驾驶员方建与被告黄玉爵驾驶的汽车发生追尾,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当。证据三内容不真实,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害人户口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其他意见。被告黄玉爵、被告人寿保险桂林公司未举证。原告方所举证据三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6570元计算20年531400元,丧葬费应当按照城镇职工6个月工资21946元确定,精神抚慰金按照当事人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50000元,原告方的总财产损失有603346元。桂C×××××号货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黄玉爵,挂靠在广西灵川县正点车队经营。原告方不要求该车队承担赔偿责任。另一受害人损失有356673元,其中死亡赔偿范围276673元,车辆损失55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原告罗三军、喻运清的损失占总损失的63%。本院认为:驾驶员方建驾车时,与前车没有保持必要距离,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黄玉爵驾驶的汽车尾灯、示廊灯失效,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二者在本次事故中应当负同等责任。被告黄玉爵向被告人寿保险桂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有两个受害人,保险限额应当按照受害人损失比例进行分配。精神抚慰金可以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保险限额不足的部分,应当按照侵权人的过错大小予以赔偿。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给另一受害人方林、方勇夫妇。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先予赔偿原告罗三军、喻运清精神抚慰金50000元和另一受害人方林、方勇25000元后,剩余35000元,按照损失比例63%赔偿原告罗三军、喻运清22050元,按37%的比例赔偿另一受害人方林、方勇12950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罗三军、喻运清剩余损失531296元(603346-72050),另一受害人剩余损失318723元(356673-37950)。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按照损失比例63%分配给原告罗三军、喻运清分得189000元,按照37%的比例分配给另一方受害人方林、方勇111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后,原告罗三军、喻运清剩余损失342296元,应当按照侵权责任人过错予以分担,故被告黄玉爵应当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罗三军、喻运清损失171148元。被告方林、方勇是方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如继承了方建的遗产,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罗三军、喻运清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方林、方勇继承了方建的遗产,故原告罗三军、喻运清对被告方林、方勇的赔偿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桂林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责任应当分主次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玉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三军、喻运清交通事故损失261050元;二、由被告黄玉爵赔偿原告罗三军、喻运清交通事故损失171148元;三、驳回原告罗三军、喻运清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义务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19×××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4元,由原告罗三军、喻运清负担4917元,被告黄玉爵负担4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办理交纳或者申请缓交、减、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手续,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宏宇审 判 员  彭小当人民陪审员  许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荣玉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