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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聚庆与董开云、苏秀娘、董永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聚庆,董开云,苏秀娘,董永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王聚庆,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董开云,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苏秀娘,女,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董永英,女,199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娥,漳州市芗城区金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聚庆与被告董开云、苏秀娘、董永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聚庆与被告董开云、苏秀娘、董永英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聚庆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董开云、苏秀娘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董永英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董开云、苏秀娘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5日止,尚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从2015年4月26日起的利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董开云、苏秀娘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董永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开云、苏秀娘对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董永英对其为被告董开云、苏秀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董开云、苏秀娘因需要资金由被告董永英作为担保人向原告王聚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王聚庆收执。借条内容载明:“兹向王聚庆借得现金(人民币)大写为:壹拾万元整,小写为100000元,借款用途商业,借款月利率3%,担保人董永英,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借条同时还载明借款人董开云、苏秀娘、担保人董永英及身份证号码和借款时间。后经原告王聚庆催讨,被告董开云、苏秀娘仅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尚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从2015年4月26日起的利息未还。2015年5月28日,原告王聚庆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开云、苏秀娘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董永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8月4日,本院依原告王聚庆的申请对被告董永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沧支行的存款(账号为622848007810921XXXX)采取财产保全。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聚庆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董开云、苏秀娘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董开云、苏秀娘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董开云、苏秀娘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董开云、苏秀娘对被告董永英的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董永英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向被告董永英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董永英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董永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开云、苏秀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聚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董永英对上述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董开云、苏秀负担,被告董永英负连带缴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辉审 判 员  林振辉人民陪审员  林德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丹丹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