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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民初字第0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秀山顺发建筑设备租凭站与伍经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秀山顺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伍经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2422号原告秀山顺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秀山自治县平凯街道319线。经营业主吴太国,男,1957年1月27日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被告伍经漂,男,1964年11月29日生,苗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原告秀山顺发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伍经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山顺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业主吴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经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秀山顺发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在原告处租赁一定数量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用于洪安垃圾处理厂工程建设,合同约定了租金、维护费、损失赔偿标准、违约金及上下车费等,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秀山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承建的工程已完工,被告只归还部分租赁设备。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应全面履行。被告应依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建筑设备损失,支付租金及维护费,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097.92元,维护费1299.77元,上下车费389元,违约金2648.72元,赔偿损失1756.7元,共计17192.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伍经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的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有出租钢管、扣件、铜模、塔吊等租赁物的权利。证据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维护费、缺损赔付、上下车费、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证据三、发货清单四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5038米,扣件2300套、顶托240个。证据四、收货清单三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租赁钢管5007.1米,扣件2146套、顶托239个。证据五、租金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11097.92元,维护费1299.77元,上下车费389元,违约金2648.72元,应赔偿损失1756.7元。被告伍经漂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示的一、二、三、四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虽没有被告的签名,但有一、二、三、四组证据佐证,并能相互应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原告诉称和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秀山顺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业主是吴太国,吴太国系个体工商户。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用于洪安垃圾处理厂工程建设,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维护费、缺损赔付、上下车费、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四条:“租金的计算从乙方收到甲方租赁物资的当日起至退还物资当日止,每天按本合同第十条所载明的单价标准计算”。第十条:“租赁物资成本费、租金单价、维护费、缺损赔付、上下车费标准:钢管:材料原价17元每米,租金单价0.009元每米每天,上车及堆码费10元每吨,计算吨位标准为钢管300米每吨,扣件1000套每吨。扣件:材料原价7元每套,租金单价0.007元每套每天,上车及堆码费10元每吨。顶托:材料原价30元每套,租金单价0.04元每套每天,上车及堆码费15元每吨”。第十二条:第3项:“违约金计算,按租赁物资总价值和租金两项总额的2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2月1日、2月18日、2月21日四次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钢管5038米,扣件2300套、顶托240个。被告承建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6月27日、7月6日三次归还原告租赁钢管5007.1米,扣件2146套、顶托239个。损失钢管30.9米、扣件154套、顶托1个。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归还物资,原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1097.92元,维护费1299.77元,上下车费389元,违约金2648.72元,赔偿损失1756.7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承建工程完工后,归还租赁物时有钢管30.9米、扣件154套、顶托1个遗失不能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097.92元,维护费1299.77元,上下车费389元,赔偿损失175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预先约定的防范措施,目的在于督促双方依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以保障双方订立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原、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3项:“违约金计算,按租赁物资总价值和租金两项总额的20%计算”。这样计算违约金偏高,但原告主张违约金2648.7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经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秀山顺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11097.92元,维护费1299.77元,上下车费389元,违约金2648.72元,赔偿损失1756.7元,共计17192.11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计115元,由被告伍经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田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