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二终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张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代表人:曹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强。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4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张强为自有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12750元),并附加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张强。合同双方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6月2日23时45分许,司机陈慧明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茨榆坨东海钢厂北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司机郭海军驾驶的冀B×××××/冀B×××××号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张强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又撞到停在公路上的冀B×××××号车上,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陈慧明承担全部责任,郭海军无事故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原告张强承担全部责任,陈慧明无事故责任。受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被保险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经公估,车损为185965元,产生公估费5580元。原告张强因车辆受损,产生部分施救费。另查明,保险第一受益人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证明,同意原告张强领取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方与被告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为损失数额,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施救费票据,证据上的数额与原告所诉损失数额相符。本院认为,公估报告的委托方为滦县交警队,且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车损为185965元。被告提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公估费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委托公估公司进行定损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因此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施救费数额过高。考虑现场情况及施救费行情,本院酌定施救费4000元。综上,本案认定原告张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185965元、公估费558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195545元。被告提出原告损失中,应扣除无责方交强险限额100元,本院对其该主张予以采纳,因此确定原告损失为195545元-100元=195445元。该损失数额未超出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保险合同,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遂判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强保险金19544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04.5元,由原告张强负担1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评估过高,定损时未通知我司工作人员到场,且与我司定损数额相差过大。2、公估费为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且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3、施救费因原告未投保车上货物险,应该扣除施救货物的费用,扣除后按照施救里程进行计算。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强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公估报告得出的公估结论客观公正,公估人员也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对事故车辆进行勘验,公估过程符合操作规定,上诉人认为车损过高在一审时未向法庭出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未进行重新鉴定依法有据。2、施救费、公估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主张该费用合情合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张强所有的车辆损失已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响嘡中队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公估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确认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妥。施救费、公估费系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及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予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