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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0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黎东红与朱金山、马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东红,朱金山,马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01265号原告:黎东红,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汪国寿,桐城市新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金山,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姚继会,桐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利萍,女,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琚小龙,桐城市金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黎东红诉被告朱金山、马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月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东红的委托代理人汪国寿、被告朱金山的委托代理人姚继会、被告马利萍的委托代理人琚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东红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朱金山因经营生意出据向我借款50000元,被告马利萍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我们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6个月,月利率2%。借款逾期后,我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50000元。被告朱金山在庭审中辩称:我与被告马利萍系熟人关系。2013年我与马利萍一起参与赌博,后我欠马利萍赌博款50000元。由于我无力还款,马利萍将原告黎东红介绍给我认识,我向黎东红借款50000元还给马利萍。因此我向原告黎东红的借款系赌博之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利萍在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黎东红、被告朱金山均系朋友关系。朱金山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出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故本案借款的当事人系朱金山,因此还款人应为朱金山。我在本案中并未担保,只起见证作用,故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朱金山与被告马利萍系朋友关系,朱金山通过马利萍与原告黎东红相识。朱金山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出据向原告黎东红借款50000元,被告马利萍签字担保。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金山出具的借条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金山出据向原告黎东红借款,理应及时偿还,现其久拖不付,其行为显属错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朱金山辩称该借款系赌博之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借款时明知被告从事非法活动而借款,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朱金山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利萍为被告朱金山提供书面担保,双方在担保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利萍辩称其仅起见证作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金山欠原告黎东红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利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利萍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金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月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家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