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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伟祥危险驾驶案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5年5月14日因本案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酒���驾驶云SFP4**号轻骑铃木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沧源县勐董镇客运站往白塔社区芒腊组方向行驶。次日凌晨0时许,当车行驶至沧源县广场路平安酒店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陈某某(另处)驾驶的云JLH7**双庆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沧源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交通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2.30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1以上,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户口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耿马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事故现场物证照片、返还物品凭证、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属醉酒驾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2.30mg/100m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待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