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徐忠付、程书珍诉被告李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付,程书珍,李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563号原告徐忠付,男,汉族,农民。原告程书珍,女,汉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良毕,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强,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兵,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号平安大厦**楼。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忠付、程书珍与被告李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付、程书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良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9时二十分许,在S338线汪桥镇天井村路段,发生了李志强驾驶皖AZ11**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进入S338省道时与徐忠付驾驶沿S338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豫SLF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入住商城县医院救治,住院16天后出院回家静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84969.6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身份。2、商公交认字(2014)第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交通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志强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4、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二份,拟证明原告徐忠付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三期分别是180天误工、6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原告程书珍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误工120天、护理60天、营养期30天。原告程书珍放弃伤残鉴定等级,但是坚持鉴定书上的三期时间。鉴定花费情况。5、病历及出院诊断书各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医疗票据及用费用单各一份,拟证明二原告为治疗伤情开支医疗费情况。7、职工劳务合同,证明原告为木工工种,每工日300元。8、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人薪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河南华姿雪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程书珍工作情况、实际的收入情况及受伤后停发工资的情况。9、郑良荣、徐龙成的身份证、户口簿的复印件各一份及商城县双椿铺镇黄楼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赡养人的身份的情况。10、交通费票据12张,拟证明二原告因治疗伤情开支交通费情况。11、住宿费票据16张,拟证明陪护人员开支住宿费情况。12、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定损情况及评估花费情况。被告李志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前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志强的身份及驾驶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医疗费票据8张,拟证明被告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170.2元;4、收条两张,拟证明被告给付二原告现金11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法有效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徐忠付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确定。对于二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检查、交通费。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向法庭举交证据。对于原、被告举证,双方质证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6项证据没有异议。对第4项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徐忠付的伤残鉴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程书珍的伤残鉴定不认可,其三期情况应当按照实际住院情况来确定;对第7项证据有异议,原告徐忠付仅提供了劳动合同,没有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来证实公司的客观存在,其工资也没有相应的工资表来印证;对第8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程书珍提供的劳务合同仅加盖单位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对于两份收入证明,工资数额前后矛盾,且工资达到纳税标准,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对第9项证据中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但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加盖辖区公安局公章。对第10项证明有异议,车票均为大额连号,且没有乘车时间和起止地点,请法院酌定;对第11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二原告不存在住不上院的情况,且住宿费票据上没有具体时间,不符合支持住宿费的条件;对第12项证据有异议,保险公司将在一周内向法院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原告徐忠付、程书珍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被告李志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被告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程书珍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在诉讼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程书珍放弃重新鉴定,故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徐忠付的劳动合同,因其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合同双方依照合同履行,对其提出的300的日工资,本院不予认可。但依据本院调取的河南兴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可以认定原告徐忠付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损失可依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程书珍提供的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及河南华姿雪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有效,可以按照月工资3500元计算其误工费。郑良荣、徐龙成的身份证、户口簿的复印件及商城县双椿铺镇黄楼村村委会证明,可以有效反映原告徐忠付的被抚养人情况,本院予以认可。二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虽无正规票据,但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每人300元。对于二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住宿费,因二原告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因保险公司在一周内未向法院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2日9时20分许,在S338线汪桥镇天井村路段,发生被告李志强驾驶皖AZ11**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进入S338省道时与被告徐忠付驾驶沿S338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豫SLF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徐忠付与程书珍(摩托车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局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忠付、程书珍无责任。二原告伤后被送往商城县汪桥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70.2元(其中原告徐忠付634.4元,原告程书珍535.8元),均由被告李志强垫付。后二被告前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徐忠付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2630.36元。原告程书珍住院16天,加上门诊检查费用,共计花费医疗费7775.57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徐忠付伤情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胫骨髁间嵴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三期为: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花费鉴定费600元。原告徐忠付所有的豫SLF6**号两轮摩托车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832元。被告李志强驾驶的皖AZ11**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被告李志强给付二原告现金11500元。另查明,原告徐忠付父亲徐龙成(1947年10月25日生)、母亲郑良荣(1947年4月20日生)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徐忠付兄弟两人。二原告均为农业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431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原告徐忠付、程书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故二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商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忠付、程书珍无责任。因此被告李志强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志强驾驶的皖AZ11**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二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额内依据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志强补充赔偿。原告徐忠付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徐忠付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客观上给原告身心造成很大伤害,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及本县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因原告程书珍放弃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对其在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方要求其三期按照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三期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书珍住院16天,根据商城县人民医院骨科出院证记载,原告程书珍“下肢骨折必须术后3周内卧床休息,1个半月后可在平坦地面扶双拐进行不负重功能锻炼”,故本院酌定原告程书珍的护理期限为22天,误工期限为46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徐忠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3264.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7020.49元(90天×28472元/年÷365天);5、误工费16920.49元(180天×34311元/年÷365天);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8369.56元(父13年×6438.12元/年÷2人×10%+母13年×6438.12元/年÷2人×10%);10、鉴定费900元(600元+300元);11、摩托车损失1832元,以上合计84439.5元。原告程书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8111.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3、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4、护理费1716.12元(22天×28472元/年÷365天);5、误工费5366.67元(46天×3500元/月÷30天);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17214.1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忠付医疗费7323.94元[(23264.76元+800元+1200元)÷(23264.76元+800元+1200元+8111.37元+800元+320元)×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计58274.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忠付的剩余损失17940.82元(医疗费1594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200)。以上合计83539.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程书珍医疗费2676.06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7382.7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书珍的剩余损失6555.31(医疗费543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以上合计16614.16元。被告李志强垫付款12670.2元在执行中一并结算。二、鉴定费1500元(900元+600元),由被告李志强承担。三、驳回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9元,由被告李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祥庭审判员 柳学生审判员 倪有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继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