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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沪冶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腾飞箱包有限公司、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市欧度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沪冶物资有限公司,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腾飞箱包有限公司,泰州市欧度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666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沪冶物资有限公司,住本区燕江路201号八厅8472室。法定代表人李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国华,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本市高淳区开发区淳溪配套区455号,现经营地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55号B幢4楼。法定代表人倪孝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成敏、李心峰,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腾飞箱包有限公司,住宿迁市沭阳县吴集镇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凌新明,董事长。被执行人泰州市欧度箱包有限公司,住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赵王村18号(宣堡)。法定代表人凌新明,董事长。南京沪冶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腾飞箱包有限公司、泰州市欧度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鼓商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商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沪冶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3660113.86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660113.8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江苏腾飞箱包有限公司、泰州市欧度箱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腾飞箱包有限公司、泰州市欧度箱包有限公司负担3789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分期付款:一、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南京沪冶物资有限公司640万元;此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16年2月8日前支付400万元,余款190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执行费59400元由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执行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不违反法律,应予准许。因履行期限较长,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鼓商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申请恢复对原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池仲旺执行员 仇正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