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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俞淑滨与许敏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淑滨,许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6号原告俞淑滨,女,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委托代理人杨福义,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41952********,男,宁安市宁安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所地宁安市。被告许敏,女,195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原告俞淑滨与被告许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淑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义、被告许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淑滨诉称:2014年11月1日下午,被告许敏酒后与他人在宁安市宁安镇XX小吃饭店发生争执,原告为避免事态扩大上前劝阻,期间原告反遭被告殴打。原告被打倒在地受伤后,入住宁安市XX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该案经宁安市宁安镇第四公安派出所立案处理,宁安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日对被告作出宁公(四)行罚字(201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经牡丹江市XX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达伤残十级。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18元、残疾赔偿金39158元(19579元/年×10%×20年)、误工费12840元(120天×107元/天)、护理费2261元(19天×11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6697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敏辩称:对原告俞淑滨的诉讼请求有意见。一、原告是案件中的参与人,原告与整个案件有直接因果关系。因为原告帮助张全顺打架而推被告才被打了一巴掌,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二、造成原告手腕受伤的原因不明。原告被打的是左脸并非右手,被打当时原告没有倒地,而是向前走了六七步故意慢慢向左侧躺下,并无受伤痛苦的表情。被告质疑原告的手腕存在陈旧伤,原告手腕受伤是在厮打过程中自己所为,不能认定系被告直接殴打所致,原告伤残与被告无关。三、被告体虚有病,没有造成原告手腕受伤的能力。如果原告手腕当时有伤情,宁安市宁安镇第四派出所就应当让被告承担刑事责任。对原告的手伤要求重新做鉴定。四、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有意见。因为原告的手伤不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和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有哪些;2.原告对自己的损伤是否有过错;3.原告的手伤是否由被告造成,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宁安市公安局宁公(四)行罚字(201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是由被告造成的,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承认有打仗的事实,但不承认原告的手伤是由被告造成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予以采信。证据2.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宁)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187号鉴定书(复印件)、牡丹江市XX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是真实的,并不是陈旧伤,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的费用。被告质证,称原告的伤不是由被告造成的,对牡丹江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发表意见。被告认可对原告脸部造成的伤害,但不认可原告的手及右前臂的伤。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同意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庭前自己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鉴定时检材未经质证,且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住院病案三份(一份原件、两份复印件)、住院医疗费票据两张(复印件)、出院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费用真实,伤情真实。被告质证,承认原告脸部的伤情与被告有关,但原告手臂的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未碰过原告的手臂。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4.2014年12月8日,宁安市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户口是农村的,但是原告在该社区内买楼居住多年,应当享受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6,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该社区居住多年,予以采信。证据5.宁安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医疗门诊鉴定检查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达伤残十级。被告质证,称被告打的是原告的左脸,但原告的右手受伤,经检查也无法确定该伤是陈旧伤,被告对此保留意见。证据6.宁安市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1月入住宁安市XX小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被告质证,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在宁安市望江花园小区居住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视频资料一份。证明案发当时原告的个人情况,未看出原告受伤。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后原告坐在地上的个人情况,虽然被告在该份证据中“未看出原告受伤”,但不能证明原告未受伤,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2.证人孟某证言。证明证人看见被告和别人厮打起来,被告打了倒地的人一巴掌,被打的人走几步后倒地了。后来派出所民警到达了现场。原告质证,称根据公安局笔录记载没有该证人,原告也未见过该证人,所以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出示的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打了原告一巴掌后走了几步即倒地,予以采信。依据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宁安市宁安镇第四公安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卷宗一册及询问笔录。原告质证,称根据该卷宗反映的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质证,称卷中证人岳某说的不对,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是公安机关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对当时在场人所做的调查笔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被告许敏酒后来到XX小吃店,与张某发生争执,被告将上前阻拦的原告俞淑滨殴打,致原告倒地后右手腕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宁安市XX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0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7818元。宁安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外伤致左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耳挫伤,达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鉴定费用为1500元、照相诊察费83元。2014年11月2日,宁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七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六日的宁公(四)行罚决字(201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宁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宁公(四)行罚决字(201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系农民,自2010年1月起在宁安市XX花园小区居住,生活主要来源是依靠务农。原告在定残之日已满57周岁。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年,核每日111.76元。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320元/年,核每日135.12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3793元/年,核每日65.19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俞淑滨诉称当被告许敏酒后与人发生争执时,原告为避免事态扩大,上前劝阻被告时被被告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在此过程中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被告酒后与人发生争执时主动上前阻拦并与被告发生肢体接触,原告对自己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18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因住院治疗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虽是农民,但其已在城镇居住多年,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39158元(19579元×10%×20年),该项请求计算标准不高于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支持。原告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及照相诊察费83元,是计算原告各项损失、必须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2840元(120日×107元/日),每天按107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在城镇居住多年,但原告主要收入来源是依靠务农,可按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核误工费7822.80元(65.19元/日×120日)。原告的该项请求计算标准高于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对超出法律保护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261元(19日×119元/日),但未提交需要护理的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5元计算,住院19天,共计285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的实际情况、当地居民的经济状况及被告的承担能力,本院酌情考虑予以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818元、伤残赔偿金39158元、伙食补助费285元、误工费7822.80元、鉴定费1500元、照相诊察费83元,以上合计56666.80元。因原告在被告酒后与人发生争执时主动上前阻拦并与被告发生肢体接触,其对自己的损失具有过错,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故,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17000元,被告应承担40666.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6977元超出法律保护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1666.80元。对被告称原告右手手腕受伤与其无关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俞淑滨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666.80元;二、驳回原告俞淑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被告许敏负担868元,原告俞淑滨负担596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许敏负担1050元,原告俞淑滨负担4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宏远代理审判员  靳来香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穆春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