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马强与被告杜宝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强,杜宝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1749号原告马强,男,汉族。被告杜宝雄,男,汉族。原告马强与被告杜宝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宝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强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利息4000元”。原告马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第二组:借款条据1支,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杜宝雄未答辩,未举证、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利息4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利息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宝雄向原告马强借款,有原告马强提供的借款条据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马强要求被告杜宝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马强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宝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宝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强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经支付的4000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宝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弼审 判 员 赵伟国人民陪审员 白治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凤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