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吴永青与李明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永青,李明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青,男。委托代理人:殷飞,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杰,男。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北、银川路西。诉讼代表人:李晓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恩坤,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吴永青因与被上诉人李明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4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6日7时许,李明杰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路与崮子路路口时,与吴永青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吴永青受伤,车辆部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2)第7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杰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永青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永青被送至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小脑幕切迹脑疝、广泛脑挫裂伤、右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腓骨骨折、左内外踝骨折等多处损伤,治疗294天,支出医疗费210249.39元。2014年7月13日,吴永青再次入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行左内外踝骨折骨性愈合内固定物存留取出术,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7276.36元。期间,吴永青在日照市中医医院另支出门诊医疗费553.70元。2014年2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350号民事判决书,对吴永青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作出了处理。2014年5月22日,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吴永青颅脑损伤构成四级伤残,躯体损伤所致护理依赖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范畴。另查明:李明杰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所有人系朱传雷。事故发生时,李明杰借用了朱传雷车辆使用。鲁L×××××号牌轿车在李明杰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诉讼,吴永青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7830.06元,提供日照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门诊费票据3张、住院病历2份、用药明细、诊断证明;2、误工费71550元,按照4062元/30天×530天计算,提供日照天恒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3份;3、住院伙食补助费9120元,按照30元/天×304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339168元,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20年×60%计算,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下坳村出具的证明;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4380元,按照护理人吴志俊平均工资收入98元/天×294天、护理人吴志亮平均工资收入117元/天×304天计算,提供吴志亮、吴志俊身份证明、单位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6、出院后护理费169920元,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20年×80%计算,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7、财产损失295元,提供价格认证书、车辆损失计算表;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法医鉴定费1720元,提供发票。对以上损失,李明杰、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对医疗费请法庭审查认定;对误工费认为标准过高,且吴永青未提供劳动合同、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佐证,对误工天数认为时间过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按照20/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吴永青系农村居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9年;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1人护理;对出院后的护理费认为计算时间过长;对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承担;对财产损失无异议。李明杰对误工天数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最长应计算至吴永青年满60周岁时,对于误工费标准,认为吴永青伤前系打零工,而不是在日照天恒建材公司上班,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质证意见同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原审认为:李明杰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与吴永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吴永青受伤,车辆部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明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永青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根据(2014)东民一初字3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永青与李明杰按2:8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不足部分由本次事故的责任人李明杰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吴永青主张的损失,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定如下:1、医疗费7830.06元,吴永青提供的日照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可以证实该项损失情况,予以确认;2、误工费41041元,吴永青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吴永青伤前实际收入和收入减少情况,但可证实其在日照天恒建材有限公司打工,对于误工费标准,可以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365天计算,对于误工天数,吴永青因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构成持续误工,结合吴永青主张,其误工损失日可以为530天(28264元/365天×530天)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6060元,应按照20元/天×303天(住院天数)计算;4、残疾赔偿金148680元,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吴永青颅脑损伤构成四级伤残,予以采信,吴永青为农村居民,对于该项损失,应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20年×70%计算;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300元,可以按照日照市护工工资100元/天×303天(住院天数)计算;6、出院后护理费101952元,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吴永青躯体损伤所致护理依赖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范畴,予以采信,吴永青主张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8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护理时间问题,综合考虑男性平均寿命因素,酌情支持12年;7、财产损失295元、法医鉴定费1720元,吴永青提供了价格认证书、车辆损失计算表、发票佐证,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吴永青因事故致伤并致残,确实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支持;9、交通费1000元,结合吴永青住所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45878.60元。对以上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永青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83000元、财产损失295元,合计90295元(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20000元)。对超出该责任限额的其他医疗费7830.06元、误工费41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60元、残疾赔偿金656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300元、出院后护理费101952元、法医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55583.06元,应由李明杰按80%的比例赔偿20446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永青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永青残疾赔偿金83000元、财产损失295元,合计832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李明杰赔偿吴永青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04466.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吴永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9元,由吴永青负担4478元,由李明杰负担4941元。上诉人吴永青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吴永青在原审中提交了其于日照天恒建材有限公司工作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原审不予采信,并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认误工费错误。二、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吴永青残疾赔偿金错误,吴永青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吴永青在城镇居住并务工多年;起诉前吴永青住院时间接近一年;根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永青残疾赔偿金。三、原审认定吴永青护理费错误。原审中吴永青提交了诊断证明、证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亦提交护理人吴志亮、吴志俊的身份证明、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原审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仅按照日照市护工工资计算护理费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明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日照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二审查明:二审中吴永青提交证人冯某、邵某、丁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吴永青与上述三位证人住同一小区。李明杰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冯某、邵某、丁某三证人未到庭,不能确认证言的真实性。平安财险日照公司质证称,同李明杰的质证意见。吴永青申请证人安某、尤某出庭作证。证人尤某(女、成某)称,其居住于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48号2号楼东单元302室,购买该房屋后即入住,并于同年办理房产证,其与吴刚系夫妻关系,房屋产权登记在吴刚名下,吴永青于2005年或2006年开始居住在该小区。证人安某(女、成某)称,其居住于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48号2号楼东单元202室,2005年购买该住房,于2006年入住,吴永青在其入住该房屋时即居住在该小区。李明杰对证人尤某、安某的证言质证称,从尤某其提供的登记在吴刚名下的房产证复印件可以看出,该房产坐落于日照市兴海路48号7#01单元302室,该房产证办证时间是2008年10月8日,证人尤某入住该小区的时间为2008年,其无法证明吴永青自2006年即在该小区居住。证人安某的身份证载明其住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46号,其提供的房产证载明房产坐落于日照市兴海路48号7#楼B202室,丘(地)号为801180010,而尤某提供的登记在吴刚名下的房产证丘(地)号为865-011,证人安某主张其与吴刚为上下楼,但两本房产证的丘地号截然不同,且证人安某的房屋面积为80.26㎡,而吴刚的房屋面积为80.18㎡,故证人安某以及证人尤某的证言不能证实其主张。一审中吴永青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其自2007年起在城镇居住,以上证据证明的内容均相互矛盾,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对证人尤某、安某的证言质证称,同李明杰的质证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明杰驾驶车辆与吴永青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吴永青受伤,车辆部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吴永青在原审中提交日照天恒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工资停发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但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吴永青收入具体情况,原审依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吴永青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考量当事人户籍信息、经常居住地以及收入来源等要素。一、吴永青身份证明载明其居住于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下坳村。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吴永青在原审中提交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居民委员会出具村民居住情况的证明不能直接证实吴永青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该证明仅盖有公章而无负责人、制作人的签名,故原审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正确。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证人冯某、邵某、丁某二审中未到庭作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存在,故本院对其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不予采信;二审中吴永青申请证人尤某、安某出庭作证,但两位证人的证言内容不一致,且相互矛盾,亦不能直接证明吴永青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综上,原审认定吴永青为农村居民,并依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吴永青在原审中提交护理人吴志亮、吴志俊的身份证明、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但以上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两位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审依照日照市护工工资50元/天标准计算吴永青住院期间由两人进行护理的护理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吴永青上诉关于原审认定护理费数额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7元,由上诉人吴永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