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左民初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郑明强诉南充市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强,南充市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锐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864号原告郑明强,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南充市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法定代表人牛跃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锐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贾敬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卯卯,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康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关卯卯,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明强诉被告南充市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内蒙古锐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内蒙古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朝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强、被告南充市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内蒙古锐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卯卯、被告内蒙古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卯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强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模板分项工程劳务合同》及《木工现场管理附加协议》,原告分包了第一被告承包的部分项目工程,合同履行地在察素齐镇万博房地产新城名苑工地,原告当时分包了C座、B座的模板工程,共产生模板工程费用3071987元,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先后向原告和其所雇工人支付模板工程款200多万元,剩余67万元为原告应得的工程款,第一被告现躲债拒付原告剩余欠款。原告现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追回工程款。因第三被告在2013年8月曾直接向原告和其所雇工人支付模板工程款100多万元,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在该工程中,第二被告是工程的总承包方,第三被告是工程的发包方,故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二、第三被告也应当对所欠原告模板工程款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模板工程款67万元。二、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模板工程款产生的利息4万元。三、判令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充市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所谓的工程是从哪里包来的存在问题,合同上没有印章也没有授权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合同上分包的是C座,原告主张的却是C、B座。结算单上签字的刘刚不具备签字的权利,工程本身也没有完成结算,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按照原告诉讼请求中的67万元,不是欠付的问题,而是超付的问题。综合本案的证据来看,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内蒙古锐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从原告的诉状可以看出,原告诉称与第一被告形成劳务分包关系,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更主要的是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是否存在欠付劳务款的事实。原告仅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从核实,证据严重不足。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无法确认,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基础事实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想让作为总承包方的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该司法解释仅在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有相关规定,但因上述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无法确定,且必备条件第二被告欠第一被告工程款这一事实也不存在,所以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二、原告与第二被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就没有设立。所以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内蒙古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从原告的诉状可以看出,原告诉称与第一被告形成劳务分包关系,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更主要的是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是否存在欠付劳务款的事实。原告仅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从核实,证据严重不足。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无法确认,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基础事实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想让作为发包方的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该司法解释仅在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有相关规定,但因上述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无法确定,且必备条件第三被告欠第一被告工程款这一事实也不存在,所以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二、原告与第三被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与第三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就没有设立。原告郑明强认为,第三被告有直接向其支付的行为,所以双方之间产生了合同关系。原告这一观点属于法律认识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这一支付行为仅是该条规定的第三人履行行为,原告与第三被告并不因该支付行为产生任何法律关系,也不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郑明强向法庭递交的证据为:一、《模板分项工程劳务合同》及《木工现场管理附加协议》二、结算单,证明第一被告欠其工程款的事实。第一被告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签字的人身份不明,没有我单位的印章,没有我单位的对外授权。刘刚在2013年9月签的工程结算单上没有我单位印章,刘刚也没有我单位授权,不予认可。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从未有过工程结算。第二、三被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从合同签订总体来看,是原告与一个姓朱的人签的,与第一、二、三被告没有关系,合同上没有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付款条件还无具备。原告所称的结算单仅仅是一个叫刘刚的人写的一页纸,通过刚才第一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刘刚属无权行为,刘刚是谁现在都无从确定,刘刚的签字是否真实也确定不了。这组证据与第二、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以上原告递交的证据,经综合审查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与第一被告项目部签订《模板分项工程劳务合同》及《木工现场管理附加协议》,原告分包了第一被告承包的部分项目工程,合同履行地在察素齐镇万博房地产新城名苑工地,原告当时分包了C座模板工程。但合同及协议上仅有一个姓朱的人签名,没有加盖第一被告印章,也没有第一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向法庭递交的工程结算单,仅有一个名为刘刚的签名,没有加盖第一被告印章,刘刚身份不明,也没有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递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郑明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董朝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云丽君